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茂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子麻將壹副(肆拾顆)、骰子貳拾顆、牌尺壹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筒子麻將40顆」,均補充為「筒子麻將1副(40顆)、牌尺1支」;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共7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9日起至同月11日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私欲,竟為如聲請所指行為,助長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素行、行為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筒子麻將1副(40顆)、骰子20顆、牌尺1支,係被告所有,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24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37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
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能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9日起,提供新北
市○○區○○路00號7樓住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筒子麻將
與骰子等物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多人在該房屋內賭博財
物。其賭博方式係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由賭客輪流作
莊,其他人任意押注,每人分持兩張牌,以筒子點數總和大
小與莊家對賭決定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可贏得該次押
注之賭資,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悉歸莊家所有,甲○○
則向贏家賭客每新臺幣(下同)1,500元抽取50元之金額作
為抽頭金牟利。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適有賭客
李維倫、李俊安、林家榮、蔡承翰、徐世峯等人與甲○○在
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筒子麻將
40顆、骰子20顆、抽頭金2,240元、賭資4萬9,800元(賭客
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李維倫、李俊安、林家榮、蔡承翰、
徐世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扣案物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嫌,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筒子麻將40顆、
骰子20顆,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2,24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