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建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建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⑴至⑻部分於108 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更正為「⑴至⑻部分於108 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109 年6 月29日,現仍於假釋期間」、同欄第17行所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另所犯法條欄所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部分,因本案被告未構成累犯,故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即入耳式耳機1 個(價值新台幣400 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速偵字第571 號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71號
被 告 鄭建宜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宜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4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
上訴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3月確定;⑸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確定;⑹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
第146號判決判處有徒刑4月確定;⑺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
定;⑻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
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接續
執行,⑴至⑻部分於10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11日15時42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夾好夾滿娃娃機店
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強力磁鐵吸附娃娃機臺內物
品之方式,竊取機臺內價值新臺幣400元之內含入耳式耳機
鐵盒1個,適上開娃娃機店所有人楊哲翰觀看該店之監控監
視器錄影畫面,隨即前往上開娃娃機店攔下鄭建宜,且報警
處理,經警到場並扣得上開磁鐵及入耳式耳機各1個而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楊哲翰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上開強力磁鐵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入耳式耳機1個,為其犯罪所
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
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