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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3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3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景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68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景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球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㈠朱景祥於108 年1 月29日11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徐允斌,該車沿新北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北向36.9公里處起至34.5公里處,因超車遭由康維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公車)鳴按喇叭,即心生不滿,隨即超車後,突然減速,並連續多次在公車前,近距離變換車道攔阻公車,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㈡朱景祥與徐允斌( 業經本院另行審理) 於同日11時39分見康維義將公車駛離高速公路,停放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高速公路局出口匝道公車停靠站牌前,朱景祥及徐允斌亦在公車前停車,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鋁製下同)下車走向亦自公車下車之康維義,在公車前分持球棒貼近康維義,朱景祥並對其大聲咆哮,徐允斌則以:「你很大尾」等語指責康維義,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使康維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康維義回公車上報警,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據報前來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景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維義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照片19張、行車紀錄檔案光碟1片及本院刑事案件勘驗光碟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朱景祥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朱景祥與徐允斌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朱景祥前因①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智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智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智簡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智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智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智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智訴字第4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確定;⑧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智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前開1 年9 月有期徒刑,於105 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著作權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渠於道路上駕駛汽車,本應有高度之注意義務,以避免行車事故之發生,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行車糾紛,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連續在公車前,近距離變換車道,突然減速等危險駕駛行為,已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並公然對告訴人持球棒作勢恐嚇,令公車駕駛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與共犯徐允斌分持以恐嚇犯行使用之球棒2 支,雖未扣案,惟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共犯徐允斌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有偵查筆錄、本院筆錄足稽,則該球棒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 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37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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