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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5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侯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侯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鍊條拾壹條,因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白雞」應更正為「白雞路」;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 行「扣押筆錄」、第4-5 行「資源回收買賣管制登記表」應更正為「資源回收業買賣管制登記表」;附表編號2 犯罪時間「108 年6 月2 日6 時10分」更正為108 年6 月2 日6 時1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侯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於相同地點,分別竊取同一被害人財物之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尚屬密接的時間接續所為(前後犯行被害人同一、地點同一、時間間隔也不到13小時),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以數罪,應有誤會。附帶說明的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本案論以數罪,卻沒有針對每次犯罪行為的犯罪客體予以特定,而是攏統的記載2 次犯罪行為共竊取鐵鍊條11條,此部分亦有違誤。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按諸「控訴原則」,對「被告犯罪事實」,即( 1)犯罪構成事實。( 2)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 3)犯罪時間、地點或方法如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者,其事實。( 4)有關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事實;亦即,凡與確定刑罰權之存在,暨刑罰權之內容與其範圍之事實,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累犯事由之有無,係有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即先主張個案構成累犯,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說明,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必也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哪一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問題。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者,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量刑因子,並具體審酌之(詳參吳燦著,「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對於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回響」,載於司法周刊第1980期)。本案中,被告雖然有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累犯部分未有任何記載及說明,檢察官既然未於本案主張適用累犯的規定,也沒有指出證明方法,故本案不生本院是否裁量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的問題,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經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本院又考量到被告的前科素行(被告曾因竊取市值數百元的電線,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5 頁)、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施家棟所有鐵鍊條11條後,將之變賣予回收業者,該等之物既然已經變賣,也沒有證據顯示回收業者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的情事,故無從原物沒收。本院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較高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竊取的鐵鍊條,告訴人於警詢時稱:鐵鍊條40條的價值是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等語(偵卷第9頁背面),依比例計算,被告竊取11條的價值為41,250元,雖然本案已經無法原物沒收,仍應就被告所竊取之物,諭知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711號被 告 蘇侯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侯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騎乘不知情之許綉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施家棟所管領址設新北市三峽區白雞62之3 號工地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旋將竊取之鐵鍊條11 條持往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段曾瑞德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施家棟發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為警在上址資源回收場扣得鐵鍊條10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家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侯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家棟、證人曾瑞德、許綉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切結書、資源回收買賣管制登記表、現場位置圖、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鐵鍊條11 條,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失竊財物( 新臺幣) │
├──┼────────────┼─────────┤
│1   │108 年6 月1 日17時44分許│鐵鍊條共11條(變賣│
├──┼────────────┤價值每4 條約7 、80│
│2   │108年6月2日6時10分許    │0 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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