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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53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正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法院裁定」,補充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第4行「詎仍未戒除毒癮,復」,補充為「詎仍未戒除毒癮,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09年4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嗣於109年7月15日生效。又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檢視本案是否合於起訴之合法要件。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劉志翔」所拿取(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調查筆錄)等情,然經本院電詢本案承辦員警陳稱並沒有查獲到劉志翔有販賣或提供毒品予被告之相關事證(見卷附電話紀錄查詢表),故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存在,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偵查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7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個、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5月6日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
    月25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0時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淨重0.2074公克、驗餘淨重0.2013公克)、吸食器1
    個、吸管1支,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復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個
    、吸管1支,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13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2074公克、驗餘淨重0.2
    01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吸管1支,為被
    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37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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