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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0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80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順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515 、20644 、23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 行「TATTO 初音鏡音玲公仔1 個、TTATTO鏡音玲公仔」更正為「TAITO 初音鏡音鈴公仔1 個、TAITO 鏡音鈴公仔」、第6 行「鬼滅之刃之裝」更正為「鬼滅之刃絆之裝」,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或以不正方法獲取機臺內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卻仍不知悛悔,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各次遭竊物品之價值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纜線1 條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㈣犯行所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各次犯罪所得之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詐得之公仔5 個已全數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翁嘉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備註      │
├──┼───────┼─────────────────┼─────┤
│ 1  │聲請書犯罪事實│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左列應沒收│
│    │一㈠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物價值共│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AITO 初音鏡│計新臺幣(│
│    │              │音鈴公仔壹個、TAITO 鏡音鈴公仔壹個│下同)5350│
│    │              │、七龍珠超貝吉特公仔貳個、鬼滅之刃│元(聲請書│
│    │              │絆之裝公仔壹個、FuRyu 搖曳露營公仔│誤載為5850│
│    │              │壹個、福音戰士公仔壹個、高海千歌小│元)。    │
│    │              │惡魔公仔壹個、海賊王娜美公仔壹個、│          │
│    │              │美少女戰士公仔壹個、我的英雄學院麗│          │
│    │              │日御茶子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 2  │聲請書犯罪事實│甲○○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左列應沒收│
│    │一㈡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之物價值共│
│    │              │,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計9600元。│
│    │              │罪所得海賊王公仔拾貳盒均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3  │聲請書犯罪事實│甲○○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左列應沒收│
│    │一㈢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之物價值共│
│    │              │,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計4000元。│
│    │              │罪所得海賊王公仔伍個均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4  │聲請書犯罪事實│甲○○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
│    │一㈣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          │
│    │              │線壹條沒收。                      │          │
└──┴───────┴─────────────────┴─────┘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515號
                                    109年度偵字第20644號
                                    109年度偵字第23488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
    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
    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2
    日4 時56分許,前往吳懿翰所經營、位於新北巿永和區竹林
    路170 號之娃娃機店內,於同日5 時2 分許,乘該店內倉庫
    之門簾未上鎖而無人注意之際,將該門簾拉開,進入該倉庫
    內,徒手竊取TATTO 初音鏡音玲公仔1 個、TTATTO鏡音玲公
    仔1 個、七龍珠超貝吉特公仔2 個、鬼滅之刃之裝公仔1 個
    、FuRyu 搖曳露營公仔1 個、福音戰士公仔1 個、高海千歌
    小惡魔公仔1 個、海賊王娜美公仔1 個、美少女戰士公仔1
    個、我的英雄學院麗日御茶子公仔1 個【共價值新臺幣( 下
    同) 5,850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自備之白色塑膠袋內
    ,隨即逃逸。嗣吳懿翰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畫
    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4月30
    日4時許,前往魏明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之「夾夾樂觀樂屋娃娃機店」內,將10 元投入娃娃
    機台後,啟動機器手臂抓取機台內之公仔,迨機器手臂移至
    洞口上方時,將娃娃機台電源插頭拔掉,娃娃機台即停止運
    作,機器手臂瞬間斷電喪失爪力,公仔即直接掉到洞口,而
    以此不當方式夾取娃娃機台內之海賊王公仔共12 盒(共價值
    9,6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5月2
    日6 時許,再度前往魏明典之上開娃娃機店內,以前揭同樣
    之不當方式夾取娃娃機內之海賊王公仔共5 盒(共價值4,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5月3
    日5 時1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娃娃
    機店內,持電纜線1 條接上翁隆嘉所承租之娃娃機之電源,
    將10元投入該娃娃機台後,啟動機器手臂抓取機台內之公仔
    後,將娃娃機台電源斷電,娃娃機台即停止運作,機器手臂
    瞬間斷電喪失爪力,公仔即直接掉到洞口,而以此不當方式
    夾取娃娃機台內之海賊王公仔共5個(共價值5,600元),得手
    後旋為翁嘉隆發現遭竊而報警,而經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扣
    得上開海賊王公仔5個(已發還)、電纜線1條。
二、案經吳懿翰、魏明典、翁嘉隆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中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核與告訴人吳懿翰、魏明典、翁嘉隆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109 年4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09 年4月30日、同年5月2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現場圖1
    張、109年5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
    管單、扣案物照片、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嫌。被告
    上開1次竊盜犯行、3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犯罪事實一、㈣電纜線1條,為被告所有,並
    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物
    品,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物品,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翁嘉隆,有上開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不
    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係先投
    幣後,再啟動機器手臂,而以上開不正之方法,使所夾取之
    公仔從娃娃機台設備洞口掉出取物,而以此方式詐取財物,
    與自始即未投幣而以竊取之方式自娃娃機台內取出公仔之情
    形有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有間,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鄧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0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