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2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2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錢建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0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建仲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拾元及藍色行車電腦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並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錢建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及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7月24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50元」更正為「50元」。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等考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現金為「50元」,業據告訴人李冠泓於警詢時陳述在卷,爰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以50元為其犯罪所得,另被告竊得之藍色行車電腦1臺,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亦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010號
被 告 錢建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 ○里00鄰○○街0段000巷
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建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①民國109 年6 月10
日1 時59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外,見李冠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停放於該處,便以徒手方式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新臺幣
(以下同)15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②109 年6 月13
日2 時3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1 樓外,見吳健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停放於該處,便以徒手方式開啟車門,竊取該車車內之藍
色行車電腦1台,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李冠泓及吳健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錢建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告訴
人李冠泓及吳健秋於警詢之指訴,(三)新北市樹林區復興
路373 巷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
2 段197 巷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