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3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禮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禮豐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有期徒刑5月」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第23行「經合併」補充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54號裁定合併」、第29行「50分」更正為「52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照片1份」更正為「照片9張」、同欄二第4行「第755號解釋要旨」更正為「第775號解釋要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更正補充所載之前科紀錄,且其前科內容亦有竊盜犯行,惟觀其最近一次竊盜犯行乃於99年間所犯,而其餘前科內容則為毒品案件,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均屬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應沒收物品 │
├──┼───────┤
│1 │藍色毛衣壹件 │
├──┼───────┤
│2 │黑色帽T壹件 │
├──┼───────┤
│3 │泳衣貳件 │
├──┼───────┤
│4 │毛巾參件 │
├──┼───────┤
│5 │內衣褲約拾件 │
├──┼───────┤
│6 │運動瑜珈褲貳件│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352號
被 告 姜禮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禮豐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27日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925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
度簡字第9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㈡至㈣案件
分別於100年4月26日、同年7月26日、101年2月26日接續執
行完畢,前揭3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42號
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年確定之罪,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年3月,並於104年1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殘刑9月1日)。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4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㈤、㈥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2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㈧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㈦、㈧案件,經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㈣至㈦案件,與於104年
1 月30日假釋出監所剩餘之殘刑9月1日接續執行,於107年7
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1月4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
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9年2月27日2時50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00號「衣樂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
湯凱茁置於烘衣機內之藍色毛衣1件、黑色帽T 1件、泳衣2
件、毛巾3件、內衣褲約10件及運動瑜珈褲2件等物品(共計
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湯
凱茁發覺衣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凱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禮豐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湯凱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