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5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品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品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柒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末行行末「安非他命、」予以刪除;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2包(見偵查卷第15、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5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
被 告 陳品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
0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1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
50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7日17時許,在板橋區合宜一
路199號14樓之1其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以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5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板橋區樂群路
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褲子口袋腰包內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解送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板橋分局偵查隊,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附
帶搜索,當場在陳品聿之肛門內發現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與前開毒品1包合計毛重1.2375公克、淨重
0. 4758公克),並扣押之。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品聿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及臺灣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9日出
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鄧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