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品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1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7月上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七」及其餘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即俗稱「取簿手」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405、3902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約定每次領取包裹,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乙○○與「小七」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上登載小額借款廣告,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將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放置於寄物櫃內後,乙○○再依「小七」之指示,於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上址自置物櫃內領出裝有上開金融帳戶等物之包裹,並將該包裹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不詳姓名成員。其後,先由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詐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己○○、丙○○、戊○○等人,致使己○○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分別轉帳至丁○○之上開中信商銀及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後隨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己○○、丙○○、戊○○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丁○○寄放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金融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己○○陳報之匯款單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陳報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轉帳及存款列印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9至113、207上半、207下半至211、221至235頁、本院卷第187、191至201頁、偵卷第237至239、243、249至257、263至267、269至279、281至289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小七」指示,於本案擔任取簿手工作,於收取附表二編號1之人頭帳戶後再轉交「小七」以外之集團不詳成員,供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欺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人並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行為,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㈢罪名:被告以上開行為分工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核其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電話面試人員、「小七」、其交付人頭帳戶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本案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累犯: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5-73、169至170頁)為證,且被告不爭執上開前科紀錄,確認有於10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5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說明被告長期施用毒品,本案從事詐欺行為期間內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被告係為籌措施用毒品之資金而犯本案,則被告前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案詐欺犯行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徒刑執行無成效,且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㈦刑罰減輕事由: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其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所犯洗錢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㈧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竟為圖私利,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本案擔任取簿手之行為分擔,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況且被告亦未能就其犯行所生損害有所彌補。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犯行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等損害之程度、前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本案所參與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行為手段之重疊性高、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供稱:本件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本案詐欺犯罪贓款,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最終係由被告取得所有、或實際掌控而有處分權限,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又未扣案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固係本件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均已遭警示,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金融卡尚為存在,又存摺及金融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一 如附表二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如附表二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如附表二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如附表二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地 詐術方式/行為 帳戶名稱 寄出/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1 丁○○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上登載小額借款廣告,丁○○於110年7月11日17時許以手機連線網際網路並瀏覽前開徵才廣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李經理」之人聯絡,「李經理」對丁○○佯稱辦理貸款需提款卡即金融帳戶之存簿以審核帳戶是否遭警示云云,致丁○○誤信而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依指示前往臺中火車站大智北一街對面之寄物櫃,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2家金融機構之存簿及金融卡,寄放在該處422櫃編號98號之寄物櫃內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揮乙○○前往領取。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 無 臺中火車站大智北一街對面之寄物櫃 2 己○○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己○○接獲詐騙集團透過手機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來電,假冒為己○○之姪子,並向其佯稱:因亟需用錢,希望可以先借款給他46萬6000元,他隔天就會歸還云云,己○○誤信為真,乃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士林分行」,自其所有之上海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丁○○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 丁○○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士林分行」 3 丙○○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 丙○○接獲詐騙集團透過手機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來電,假冒為丙○○之姪子,並向其佯稱:因記錯支票到期日期,目前亟需現金15萬元支付票款云云,丙○○誤信為真,乃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銀行二林分行」,自其所有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櫃款15萬元至丁○○名下之中信商銀帳戶。 丁○○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22分許 15萬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銀行二林分行」 4 戊○○ 110年4月24日19時許 戊○○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陸續假冒「逗點旅社」客服人員、渣打銀行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佯稱:因訂房系統出現錯誤,伊被設定訂房20間團體房,須依指示匯款操作才能解除設定云云,戊○○誤信為真,乃於110年7月16日凌晨零時15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以現金存入他行方式,將3萬元轉存至丁○○名下之中信商銀帳戶;又於110年7月16日凌晨零時35分許,在苗栗市○○路000號「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以ATM轉帳方式自其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萬9123元轉帳至丁○○名下之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復於110年7月16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苗栗市○○路00號「統一超商頤和門市」,以現金存入他行方式,將3萬元轉存至丁○○名下之中信商銀帳戶。 丁○○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6日凌晨零時15分許 3萬元 苗栗市○○路000號「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苗栗市○○路00號「統一超商頤和門市」 110年7月16日凌晨零時35分許 2萬9123元 110年7月16日凌晨零時40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