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元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元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應更正為「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82號裁定就上開各罪與其所另犯之毒品、贓物等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第11至12行「至109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更正為「嗣其於假釋期滿前再犯他案,致遭撤銷假釋,而應入監執行殘刑5月20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所遺失之車牌,竟予侵吞入己,而將之懸掛於自己之機車上占有使用,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有竊盜、贓物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現因另案在押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車牌(CU5-605號)1面,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未合法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437號
被 告 鄭元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程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贓
物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3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㈥施
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
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9年2月4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8日23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
旁,拾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該車牌為李素碧所遺
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該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使用,以規避查緝。嗣於109年5月9日2時15分
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上開失竊之車
牌1面。
二、案經李素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元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素碧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
侵占之上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