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0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奕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9 年度偵字第8540、9036、9044、10020 、11282 、12963 、13609 、15141 、15195 、16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奕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應予以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㈡第3 行「自備鑰匙」更正為「拾獲之鑰匙」。
㈡犯罪事實一、㈥第2 行「9 時30分許」更正為「2 時21分許」。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163 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字第8540號卷第18、19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字第9036號卷第17至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字第15141 號卷第6 至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字第8540號卷第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字第12963號 卷第9 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12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先後2 次竊盜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以多數舉動在同一時間、空間上接續進行,應合為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竊盜罪。另被告上開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卻仍不知悛悔,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被害人各次遭竊物品之價值及所受之損害,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㈥㈧㈨㈩所竊得之機車均已尋回歸還給被害人等人,另犯罪事實㈣、3 竊得之部分物品亦已扣案並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於109 年2 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後扣案之鑰匙7 支(見偵字第8540號卷第22頁),業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㈣犯罪所用之物;另於109 年1 月7 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案之鑰匙1支,亦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㈤犯行所用之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㈥㈦㈩所示犯行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被告稱已將其丟棄,本院審酌該自備鑰匙並非違禁物,且甚易取得,替代性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恐已滅失未存,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供稱係路上拾獲,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9 「宣告刑」欄所載應沒收之物品,皆未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3 所竊得之皮革文青袋2 個,及犯罪事實一、㈥、㈧至㈩所竊得之4 臺機車業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鄭素花、林金利、蔣雅惠陳述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 份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聲請書犯罪事實│潘奕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㈠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
│ │ │機伍盒、藍芽喇叭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聲請書犯罪事實│潘奕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
│ │ │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聲請書犯罪事實│潘奕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
│ │ │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聲請書犯罪事實│潘奕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㈣、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柒支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耳機貳個、數幣盤參個、手│
│ │ │提肩背包貳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聲請書犯罪事實│潘奕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㈣、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柒支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聲請書犯罪事實│潘奕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㈣、3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柒支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革文青袋壹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7 │聲請書犯罪事實│潘奕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㈤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貳個、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8 │聲請書犯罪事實│潘奕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聲請書犯罪事實│潘奕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10 │聲請書犯罪事實│潘奕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㈧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聲請書犯罪事實│潘奕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㈨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聲請書犯罪事實│潘奕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㈩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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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540號
109年度偵字第9036號
109年度偵字第9044號
109年度偵字第10020號
109年度偵字第11282號
109年度偵字第12963號
109年度偵字第13609號
109年度偵字第15141號
109年度偵字第15195號
109年度偵字第16869號
被 告 潘奕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奕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簡字第6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16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7
日5 時3 分許及同日5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夾克王國娃娃機店內,以拾獲之鑰匙開啟娃娃機台
之商品櫃,接續徒手竊取機台內蔡政憲所有之藍芽耳機2 盒
、藍芽喇叭1 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凌偉
順所有之藍芽耳機3 盒( 共價值1, 800元),得手後逃逸。
嗣蔡政憲、凌偉順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8
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娃娃機店內
,以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台之商品櫃,徒手竊取機台內陳信
垚所有之藍芽耳機1 個(共價值1,000 元),得手後騎乘機
車逃逸。嗣陳信垚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3
日6 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內,以拾獲之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台之商品櫃,徒
手竊取機台內江哲豪所有之藍芽喇叭1 個( 價值1,980 元)
,得手後逃逸。嗣江哲豪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1、於108年12月27日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藏密俱樂部娃娃機店內,以拾獲之鑰匙開啟娃娃機
台之商品櫃,徒手竊取機台內李俊松所有之藍芽音響耳
機2個、數幣盤3個、手提肩背包2個及零錢3,000元 (共
價值8,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李俊松發覺物
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2、於108年12月27日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金愛馬娃娃機店內,以拾獲之鑰匙開啟娃娃機台之
零錢箱,徒手竊取機台內林閔弘所有之零錢2,000 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林閔弘發覺財物遭竊,經調閱
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3、於109年1月11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藏密俱樂部娃娃機店內,以拾獲之鑰匙開啟娃娃機
台之商品櫃,徒手竊取機台內林俊穎所有之皮革文青袋
3個及零錢6,000元 (共價值8,450元),得手後騎乘機
車逃逸。嗣林俊穎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1日3
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娃娃機店內,以
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台之商品櫃及零錢箱,徒手竊取機台內
葉育昕所有之藍芽耳機2 個及零錢4,810 元(共價值7,210
元),得手後逃逸。嗣葉育昕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11日
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
,見洪淑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趁無
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
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洪淑怡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15日
4 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娃娃機店內,
以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台之零錢箱,徒手竊取機台內廖志專
所有之零錢1,000 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廖志專發覺
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24日
5 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鄭素
花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
,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
之用。嗣鄭素花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在
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夜市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鄭素花),始
查悉上情。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28日
1 時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見
蔣雅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
拔,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 輛及安全帽1
頂,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蔣雅惠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27日
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見林金
利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趁無人看管
之際,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
己代步之用。嗣林金利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憲、凌偉順、陳信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江哲豪、廖志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李俊
松、林閔弘、林俊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洪淑
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奕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蔡政憲、凌偉順、陳信垚、江哲豪、李俊松
、林閔弘、林俊穎、洪淑怡、廖志專及證人即被害人葉育昕
、鄭素花、蔣雅惠、林金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11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上開犯
罪事實一部分,其先後2 次竊盜行為之時間、地點極為密接
,應認為係在同一犯罪地點所為之接續犯罪,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12 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之財物及現金,此係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七部分,另外竊取
告訴人廖志專之娃娃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9,000 元部分。惟
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告訴人廖志專之娃娃機台內有上開款
項,且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該等款項之犯行,
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
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