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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314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31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在新北市」補充為「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俊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法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法警施珮雯及鍾欣錩2人之行為,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前因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為恐嚇、竊盜及毒品案件,該等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罪行之關聯性均屬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099號
    被      告  李俊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岳於民國109年5月7日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留室內,明知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警施珮雯及鍾欣錩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法警施珮雯
    及鍾欣錩依法執行勤務時,在現場公然以「幹你娘機掰」、
    「一張嘴像火雞母一樣吱吱叫」等語辱罵執勤法警施珮雯及
    鍾欣錩,而以上揭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致毀損法
    警施珮雯及鍾欣錩之名譽。
二、案經施珮雯及鍾欣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俊岳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施珮雯及鍾欣錩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從一
    重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314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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