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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1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尚全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尚全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尚全瑞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㈠㈡㈣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刑期);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㈢㈤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6月30日(下稱丙刑期);㈥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㈩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㈥至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丁刑期)。上開丙、丁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年6日(現在監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第8行「三重地區某處」,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旁巷道」;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為證據;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朱瑞蜂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上所述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以及危害程度非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該鑰匙仍屬存在尚未滅失,若仍予以沒收非但不合效益復無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874號
    被      告  尚全瑞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現借提於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全瑞與朱瑞蜂(另行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13日10時45分許,
    在新北市泰山區和平街往台65線高架橋下方之人行道,由尚
    全瑞持自備鑰匙竊取謝玉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朱瑞蜂則在旁為其把風,俟尚全瑞竊
    取機車得手後,即由朱瑞蜂騎乘並載同尚全瑞前往新北市三
    重地區辦事,並於同日16時許將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謝玉
    香)隨意棄置在三重地區某處。嗣因謝玉香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玉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尚全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玉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及現
    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朱瑞蜂,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得安全帽2頂及雨衣2件,經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朱瑞蜂犯案前,2人均手持安全帽前往
    犯案現場,且被告所戴之安全帽為黑色半罩式安全帽,有監
    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
    所述其失竊之安全帽為紫色及灰色安全帽顯不相同,難認被
    告有竊取安全帽之犯行;又案發當日雖有下雨,惟被告及同
    案被告朱瑞蜂均無穿著雨衣等情,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
    照片暨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查,是既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
    竊取雨衣等物,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
    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檢  察  官  朱柏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1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