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修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修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第5行「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後因再犯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08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林修筑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林修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被告另於本案行為後之108年7月29日、9月17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2 3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在案,同上前案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員警於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5組、分裝袋4包、磅秤1個、分裝勺3個,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龔暐雲所共有,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941號判決宣告沒收並銷燬在案,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647號
被 告 林修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2月
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551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40號、第341號
及第3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5日9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A棟13樓之6原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
,為警在其上揭原租屋處查獲,當場扣得其與龔暐雲(所涉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6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0.3513公克)、吸食器5組、
分裝袋4包、磅秤1個、分裝杓3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修筑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8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3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上開毒
品及物品,業經貴院以108年度簡字6941號判決宣告沒收,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方 心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