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文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文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文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法院刑事判決10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 年8 月31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00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犯如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367 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犯如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531 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2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6年1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5 、19至22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8所示之罪各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1年6 月),此外,復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所規定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7 至20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