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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2號
第10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雅慧(更名前為周雅慧)
- 選任辯護人
- 連堂凱律師
陳育騰律師
呂函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928 、28634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8113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9791 、40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雅慧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上揭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實
一、蘇雅慧(更名前為周雅慧;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與丁堉達(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審結;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係男女朋友,2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與丁堉達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成年人郭弼群、劉泰良共2次(詳細交易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格暨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蘇雅慧復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成年人黃金秀共4 次(詳細交易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格暨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
二、經警對蘇雅慧、丁堉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而查知上情,遂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先於民國109 年7月15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頂樓加蓋)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再於109 年7 月2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6 樓(頂樓加蓋)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109 年度訴字第99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9-170 、233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3-239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援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3 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蘇雅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68 、23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堉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09 年度偵字第26928 號卷一【下稱偵26928 卷一】第61頁正反面、109 年度偵字第26928 號卷四【下稱偵26928 卷四】第40頁正反面),及證人郭弼群(見偵26928 卷一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偵26928卷四第11頁)、劉泰良(見109 年度偵字第28113 號卷【下稱偵28113 卷】第235-240 頁、第251-255 頁)、黃金秀(見偵28113 卷第147-163 頁、第171-174 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交易時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附電話附表)影本3 份(見109 年度他字第179 號卷第72-76 頁)附卷可稽。又經警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物,此有本院搜索票1 張(見偵28113 卷第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8113 卷第57-59 頁)附卷可稽。且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2 )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9 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暨純度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01-304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8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偵28113 卷第293 頁)、本院搜索票1 張(見109 年度偵字第26928 號卷三【下稱偵26928 卷三】第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928 卷三第14-17 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蘇雅慧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蘇雅慧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郭弼群等人相約見面交付毒品之理,參諸被告蘇雅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500 元,全部我拿走,丁堉達沒有分到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33頁),足認本件被告蘇雅慧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蘇雅慧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②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上限;又增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蘇雅慧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參考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意旨)。查同案被告丁堉達於偵查中供承:扣案之安非他命9 包是我的,但我跟蘇雅慧會一起施用,是我花5 萬元左右買的,錢是我之前經營機車行留下來的。這批安非他命有些要拿來自己施用,有些是要拿來賣的等語(見偵26928 卷四第37頁反面)。足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係同案被告丁堉達出資購買後,雖將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其等2 人施用,亦將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同案被告丁堉達及被告蘇雅慧販賣之用。是被告蘇雅慧與同案被告丁堉達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之低度行為,為該次共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蘇雅慧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5 次)。又被告蘇雅慧與同案被告丁堉達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蘇雅慧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6 罪)。
㈣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9791 號、第40549號移送併辦部分,分別係被告蘇雅慧如附表一編號2 及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犯行,與同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113 號追加起訴部分,均屬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已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雅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6 次)(見本院卷第168 、237 頁),然其於偵查階段為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僅自白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犯行(3 次)(見偵28311 卷第211-227 頁),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6 所示犯行(3 次),則未曾於偵查階段自白犯行(見偵26928 卷一第71-72 頁、偵26928 卷四第43-44 頁、偵28113卷第17-39 頁、第203-209 頁),則被告蘇雅慧犯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未合,故被告蘇雅慧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委不可採。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雅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戕害他人健康,固值非難,然核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甚微(僅約0.2 至1 公克許,合計重量約4.2公克許),各次交易金額僅約500 至2,000 元,合計僅9,500 元,犯罪所得非鉅,其此部分之犯罪情節,顯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毒梟者,抑或供應下游毒品來源之中盤者可等同併論。故本院認為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憾外,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6 部分,對被告處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及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部分,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刑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均實有情輕法重,已足引起可憫恕之情,爰就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㈥爰審酌被告蘇雅慧為圖一己之私利,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成年人郭弼群、劉泰良、黃金秀以牟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所獲取之價金非鉅,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38 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所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相同法益,及各次犯罪時間接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蘇雅慧與同案被告丁堉達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與郭弼群後所剩餘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蘇雅慧與否,應於被告蘇雅慧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均難以與袋內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雖係丁堉達所有,係供被告蘇雅慧與同案被告丁堉達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蘇雅慧所有,供被告蘇雅慧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電子磅秤,亦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蘇雅慧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4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被告蘇雅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查被告蘇雅慧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依序為1,000 元、500 元、2,000 元、2,000 元、2,000 元、2,000 元(共9,500 元),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係被告蘇雅慧基於施用目的而持有,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無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係供被告蘇雅慧自己施用等情,業據被告蘇雅慧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4 頁),是被告蘇雅慧顯係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並非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目的而持有。故其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參考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意旨)。故如附表四編號1至2 所示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另案被告蘇雅慧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理。
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依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愷他命藥丸3 顆,淨重0.6040公克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8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結果(見偵28113 卷第295-296 頁)附卷可佐,且被告蘇雅慧於審理中供稱供自己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是被告蘇雅慧持有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愷他命藥丸3 顆,所含第三級毒品淨重約0.6040公克,顯見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不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故如附表四編號3 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沒入銷燬。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4 至10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8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本;如附表四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蘇雅慧施用毒品之工具;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現金,則係被告蘇雅慧之薪水及房東退還之租金,非屬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附表四編號8 至9 所示之行動電話,則非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物;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則係另案被告簡志豪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蘇雅慧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3-23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8113 卷第57-59 頁)附卷可稽,復無積極事證足認如附表三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4 至10所示之物,係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簡群庭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主要法律條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購毒者│合意時│交易時間 │交易價格(新臺幣)│交易方式(備註) │ │號│ │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 │ ├─┼───┼───┼──────┼─────────┼───────────────┤ │1 │郭弼群│109年6│109 年6 月2 │1,000元 │丁堉達、蘇雅慧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 │ │月2日1│日20時40分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 │ │9時18 ├──────┼─────────┤由丁堉達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 │ │分 │新北市○○區│甲基安非他命1包( │0000」為聯絡工具,於109 年6 月│ │ │ │ │○○○路000 │重量0.2公克) │2 日19時18分許,與郭弼群持用之│ │ │ │ │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並│ │ │ │ │ │ │達成左列交易毒品之合意,旋於左│ │ │ │ │ │ │列時間,由蘇雅慧交付左列毒品完│ │ │ │ │ │ │成交易。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之事實) │ ├─┼───┼───┼──────┼─────────┼───────────────┤ │2 │劉泰良│109年4│109 年4 月25│500元 │丁堉達、蘇雅慧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 │ │月25日│日3 時23分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 │ │3時23 │之某時許 │ │由丁堉達以蘇雅慧所持用門號「09│ │ │ │分 ├──────┼─────────┤00000000」為聯絡工具,於109 年│ │ │ │ │蘇雅慧位於新│甲基安非他命1包( │4 月25日3 時23分許,與劉泰良持│ │ │ │ │北市○○區○│重量不詳)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 │ │ │ │○○路000 巷│ │繫並達成左列交易毒品之合意,旋│ │ │ │ │0 弄00號0 樓│ │於左列時間,由蘇雅慧交付左列毒│ │ │ │ │居處樓梯間 │ │品完成交易。 │ │ │ │ │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之事實│ │ │ │ │ │ │) │ ├─┼───┼───┼──────┼─────────┼───────────────┤ │3 │黃金秀│109年5│109 年5 月12│2,000元 │蘇雅慧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月11日│日0 時10分後│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蘇雅慧以其│ │ │ │23時3 │之某時許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 │ │ │分 ├──────┼─────────┤工具,於109 年5 月12日0 時10分│ │ │ │ │蘇雅慧位於新│甲基安非他命1包( │許,與黃金秀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北市○○區○│重量約1公克) │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並達成左列交易│ │ │ │ │○○路000 巷│ │毒品之合意,旋於左列時間,由蘇│ │ │ │ │0 弄00號0 樓│ │雅慧交付左列毒品完成交易。 │ │ │ │ │居處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事實│ │ │ │ │ │ │) │ ├─┼───┼───┼──────┼─────────┼───────────────┤ │4 │黃金秀│109年5│109 年5 月22│2,000元 │蘇雅慧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月21日│日0 時31分後│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周雅慧以其│ │ │ │23時15│之某時許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 │ │ │分 ├──────┼─────────┤工具,於109 年5 月22日0 時31分│ │ │ │ │蘇雅慧位於新│甲基安非他命1包( │許,與黃金秀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北市○○區○│重量約1公克) │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並達成左列交易│ │ │ │ │○○路000 巷│ │毒品之合意,旋於左列時間,由蘇│ │ │ │ │0 弄00號0 樓│ │雅慧交付左列毒品完成交易。 │ │ │ │ │居處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事實│ │ │ │ │ │ │) │ ├─┼───┼───┼──────┼─────────┼───────────────┤ │5 │黃金秀│109年5│109 年5 月27│2,000元 │蘇雅慧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月27日│日22時20分後│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蘇雅慧以其│ │ │ │22時20│之某時許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 │ │ │分 ├──────┼─────────┤工具,於109 年5 月27日22時20分│ │ │ │ │蘇雅慧位於新│甲基安非他命1包( │許,與黃金秀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北市○○區○│重量約1公克) │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並達成左列交易│ │ │ │ │○○路000 巷│ │毒品之合意,旋於左列時間,由蘇│ │ │ │ │0 弄00號0 樓│ │雅慧交付左列毒品完成交易。 │ │ │ │ │居處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事實│ │ │ │ │ │ │) │ ├─┼───┼───┼──────┼─────────┼───────────────┤ │6 │黃金秀│109年6│109 年6 月2 │2,000元 │蘇雅慧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月2日2│日22時22分後│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蘇雅慧以其│ │ │ │1時50 │之某時許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 │ │ │分 ├──────┼─────────┤工具,於109 年6 月2 日22時22分│ │ │ │ │蘇雅慧位於新│甲基安非他命1包( │許,與黃金秀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北市○○區○│重量約1公克) │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並達成左列交易│ │ │ │ │○○路000 巷│ │毒品之合意,旋於左列時間,由蘇│ │ │ │ │0 弄00號0 樓│ │雅慧交付左列毒品完成交易。 │ │ │ │ │居處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之事實│ │ │ │ │ │ │) │ └─┴───┴───┴──────┴─────────┴───────────────┘ 附表二: ┌─┬─────────────────────────┬────────┐ │編│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備註 │ │號│ │ │ ├─┼─────────────────────────┼────────┤ │1 │蘇雅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即附表一編號1 所│ │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示犯行。 │ │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2 │蘇雅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即附表一編號2 所│ │ │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示犯行。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蘇雅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即附表一編號3 所│ │ │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示犯行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蘇雅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即附表一編號4 所│ │ │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示犯行。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蘇雅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即附表一編號5 所│ │ │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示犯行。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蘇雅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即附表一編號6 所│ │ │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示犯行。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三: ┌──┬──────────┬────────────┐ │編號│扣 案 物 名 稱 │ 備 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含│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9 │ │ │外包裝袋9 只,淨重56│ 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8│ │ │.5514 公克,取樣0.12│ 0080、C0000000-Q毒品成│ │ │81公克,驗餘淨重56.4│ 分及純度鑑定結果(見本│ │ │233 公克;純質淨重 │ 院卷第301-304 頁): │ │ │32.5284公克 ) │ ①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 │ │ │ 晶體6 包(檢體編號:│ │ │ │ C0000000-1)、米黃色│ │ │ │ 晶體3 包( 檢體編號:│ │ │ │ C0000000-2)。 │ │ │ │ ②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Methamphet│ │ │ │ amine )成分。 │ │ │ │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 │ │ │ 告蘇雅慧如附表一編號1 │ │ │ │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剩餘之│ │ │ │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 │ │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 │2 │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同案被告丁堉達所有,用於│ │ │IMEI:00000000000000│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 │ │3 ;含門號0000000000│聯絡販毒工具,應依毒品危│ │ │號SIM卡1張)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規定宣告沒收。 │ ├──┼──────────┼────────────┤ │3 │電子磅秤1台 │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 │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 │ │ │沒收。 │ ├──┼──────────┼────────────┤ │4 │Koobee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蘇雅慧所有,用於如附│ │ │(IMEI1:00000000000│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之│ │ │2431;IMEI2 :868651│聯絡販毒工具,應依毒品危│ │ │000000000 ;含門號09│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5 │中華郵政帳本3 本(帳│同案被告丁堉達所有之物,│ │ │號000-00000000000000│非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 │號) │物,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 │ │ │爰不宣告沒收。 │ ├──┼──────────┼────────────┤ │6 │中國信託帳本(帳號 │被告蘇雅慧所有之物,惟非│ │ │000-000000000000號)│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爰│ │ │ │不宣告沒收。 │ ├──┼──────────┼────────────┤ │7 │合作金庫帳本(帳號 │同案被告丁堉達所有之物,│ │ │000-0000000000000 號│非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 │) │物,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 │ │ │爰不宣告沒收。 │ ├──┼──────────┼────────────┤ │8 │臺灣土地銀行帳本(帳│同案被告丁堉達所有之物,│ │ │號000-00000000000000│非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 │81 號) │物,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 │ │ │爰不宣告沒收。 │ └──┴──────────┴────────────┘ 附表四: ┌──┬──────────┬────────────┐ │編號│扣 案 物 名 稱 │ 備 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外包裝袋1只 ,淨重0.│ 務中心109 年8 月14日航│ │ │2070公克,取樣0.0002│ 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 │ │公克,驗餘淨重0.2068│ 結果(見109 年度偵字第│ │ │公克) │ 28113 號卷第293 頁):│ │ │ │ ①檢體外觀:淡黃色結晶│ │ │ │ 1 袋; │ │ │ │ ②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Methamph│ │ │ │ etamine )成分。 │ │ │ │⒉被告蘇雅慧基於供己施用│ │ │ │ 之目的而持有,並非出於│ │ │ │ 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目│ │ │ │ 的而持有,爰不宣告沒收│ │ │ │ 銷燬。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外包裝袋1只 ,淨重0.│ 務中心109 年8 月14日航│ │ │0520公克,取樣0.0002│ 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 │ │公克,驗餘淨重0.0518│ 結果(見109 年度偵字第│ │ │公克) │ 28113 號卷第293 頁):│ │ │ │ ①檢體外觀:白色透明結│ │ │ │ 晶1袋; │ │ │ │ ②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Methamph│ │ │ │ etamine)成分。 │ │ │ │⒉被告蘇雅慧基於供己施用│ │ │ │ 之目的而持有,並非出於│ │ │ │ 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目│ │ │ │ 的而持有,爰不宣告沒收│ │ │ │ 銷燬。 │ ├──┼──────────┼────────────┤ │3 │愷他命藥丸3 顆(淨重│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0.6040公克,取樣0.01│ 務中心109 年8 月14日航│ │ │23公克,驗餘淨重0.59│ 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 │ │17公克) │ 結果(見109 年度偵字第│ │ │ │ 28113 號卷第295-296 頁│ │ │ │ ): │ │ │ │ ①檢體外觀:橘色圓形錠│ │ │ │ 劑3 粒( 其中一粒不完│ │ │ │ 整); │ │ │ │ ②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 │ │ │ 他命等(Ketamine、Bk│ │ │ │ -M DEA、XLR-11及5_Me│ │ │ │ O- MiPT )成分。 │ │ │ │⒉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 │ │ │ 收。 │ ├──┼──────────┼────────────┤ │4 │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供被告蘇雅慧施用毒品之工│ │ │內含毒品殘渣無法磅秤│具,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案件無關連性,爰不宣告沒│ │ │ │收。 │ ├──┼──────────┼────────────┤ │5 │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內│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含毒品殘渣無法磅秤)│ 務中心109 年8 月14日航│ │ │ │ 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 │ │ │ 結果(見109 年度偵字第│ │ │ │ 28113 號卷第297 頁):│ │ │ │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Methamphetamin│ │ │ │ e )及N ,N- 二甲基安非│ │ │ │ 他命(N,N-Dimethylamph│ │ │ │ etamine 成分。 │ │ │ │⒉供被告蘇雅慧施用毒品之│ │ │ │ 工具,與本件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案件無關連性,爰不│ │ │ │ 宣告沒收。 │ ├──┼──────────┼────────────┤ │6 │軟管2個 │供被告蘇雅慧施用毒品之工│ │ │ │具,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案件無關連性,爰不宣告沒│ │ │ │收。 │ ├──┼──────────┼────────────┤ │7 │新臺幣8,700 元現金 │被告蘇雅慧之薪水及房東退│ │ │ │還之租金,非屬本件販賣第│ │ │ │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爰不│ │ │ │宣告沒收。 │ ├──┼──────────┼────────────┤ │8 │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蘇雅慧所有之物,惟未│ │ │(粉色,IMEI:355438│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物│ │ │0000000000) │,爰不宣告沒收。 │ ├──┼──────────┼────────────┤ │9 │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另案被告簡志豪所有之物,│ │ │(IMEI:000000000000│與本件被告蘇雅慧販賣第二│ │ │596) │級毒品案件無關連性,爰不│ │ │ │宣告沒收。 │ ├──┼──────────┼────────────┤ │10 │安非他命器皿1 個(內│另案被告簡志豪所有之物,│ │ │含毒品殘渣無法磅秤)│與本件被告蘇雅慧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案件無關連性,爰不│ │ │ │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