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炳男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陳炳男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金項鍊壹條、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炳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6年3 月28日晚間10時許,騎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趁王亭涵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王亭涵隨身之背包,造成王亭涵當場跌倒在地,並受有雙腳膝蓋及右手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因王亭涵隨身之包包卡住,陳炳男擔心犯行曝光,隨即離開現場,因而未遂。
㈡於96年6 月3 日上午5 時許,騎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趁林淑美酒後騎乘腳踏車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淑美隨身之斜背包【內含健保卡1 張、信用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配戴之金項鍊1條,並因此造成林淑美當場人車倒地,右頸及腳受有傷害,陳炳男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炳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12 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本件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99-103、127-128頁及本院訴字卷第112、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亭涵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林淑美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7、113-114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器位置圖暨歹徒逃逸路線圖、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被告書寫之自首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1、29-51、57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被告前揭犯行均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已實行搶奪犯行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95年9 月29日甫執行完畢上開刑罰出監,即於96年3 月28日、6 月3 日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衡酌被告所犯搶奪罪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且前揭犯行各依法減輕其刑(詳下述),以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均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是就被告所涉前揭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搶奪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書寫信件予員警,坦承其於96年1 月至97年3 月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為搶奪犯行,尚未查獲,嗣於警詢時向員警自承有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搶奪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9 、99-103、127-1 28頁),並有被告書寫之自首信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57 頁)。準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搶奪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皆合於自首之要件,故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部分,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當時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甚僅因缺錢購買毒品,而任意搶奪他人財物,為本案犯行,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他人財產之安全,行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配合警方接受調查,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奪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搶奪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經本院判處未逾1 年6月之刑,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又迄未經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規定,減輕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宣告刑2 分之1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條例第11條明定,爰就本件被告所犯前揭搶奪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第2 項)。」,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99年1 月1日施行)增訂第8 項「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則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2 項)。」,然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是對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搶奪犯行,因此取得之斜背包1 個、健保卡1 張、信用卡1 張、現金2,000 元、金項鍊1 條,為被告為該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林淑美,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2 、120 頁)。而前揭犯罪所得斜背包、現金及金項鍊,若予以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亦無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前揭健保卡及信用卡,固屬被告為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被害人林淑美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鄭心慈偵查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