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誌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誌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海洛因夾鏈袋壹只、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總淨重伍點叁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葡萄糖壹包、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提撥管叁支、玻璃球肆支、分裝袋陸包均沒收。
事實
一、李誌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08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6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9日16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總淨重5.3503公克、驗餘總淨重5.317公克)、其施用所餘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1 只、其所有用以分裝毒品以吸食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6 包、持以吸毒使用之葡萄糖1 包、吸食器1 組、提撥管3 支、玻璃球4 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李誌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鄧雅文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08 年4 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至79、105 至119 頁、花蓮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25 號卷《下稱偵㈠卷》第57至65、67、69頁),及夾鏈袋1 只、葡萄糖1 包、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提撥管3 支、海洛因3包、玻璃球4 支、分裝袋6 包扣案可證。而扣案白色粉末3包,經送慈濟大學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5.3503公克、驗餘總淨重5.317 公克)成分,有前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 份(見偵㈠卷第67、69頁)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本案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6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均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應依前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又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未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類似前科次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餘總淨重5.317 公克),係被告施用所餘而非法持有者,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1 只則為其施用所餘,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㈠卷第17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3813號卷《下稱偵㈡卷》第4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30 、131 頁),應與毒品同視,以上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毒品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葡萄糖1 包、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提撥管3 支、玻璃球4 支、分裝袋6 包均為被告所有,其中葡萄糖1 包係吸食海洛因時搭配使用的,而吸食器1 組、提撥管3 支、玻璃球4 支則為吸食毒品所用,另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6 包,係用以分裝毒品以吸食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偵㈠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130 、13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 年3 月中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路附近某處,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名籍不詳綽號「QC」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總淨重40.6541 公克、驗餘總淨重40.5958 公克、總純質淨重33.0229 公克)後即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云云。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係以被告108 年3 月29日18時35分許為警搜索查扣前揭總純質淨重33.0229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及被告於108 年3 月30日、108 年12月13日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據。查被告於上述偵查時雖自白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施用剩餘的云云(見偵㈠卷第17頁、偵㈡卷第45頁反面),然此與其最初所供,即於108 年3 月30日警詢時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預備供販賣的等語(見警卷第16頁)、本院109 年1 月21日、109 年2 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賣剩下的毒品,我本來就有施用毒品前科,當然會拿來施用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24 頁、本院訴字卷第98頁),俱不相符;又被告當日為警查獲而移送偵辦之犯行,除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外,尚包括於108 年3 月26日、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徐夢伶之犯行,且被告亦因此經分別判處3 年7 月、3 年8 月確定,此有花蓮分局108 年3 月30日偵查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54、2654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㈡卷第37、38頁、本院審訴卷第103 至107 頁)。綜上可見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關於前揭甲基安非他命7 包乃其販賣所餘之供述,即有所據,而非憑空杜撰;又所言與前揭自白相左,則其偵查中之自白即有可疑,難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依據。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告有瑕疵之偵查中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依據。是以,被告之自白既有前述瑕疵可指,且此部分復缺乏補強證據可佐,自無從認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 包僅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相關而與其販賣毒品犯行無涉。換言之,被告於警詢之初及本院訊問、審理時謂係基於販賣之犯意而持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7 包既屬有據,且其販賣部分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核如前述,即應就此基於販賣之意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