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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彭全曄劉思吟白承育

109年度金訴字第222、306、20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84、117號

110年度訴字第292、315、476、55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學維
被告
袁瑞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鄭孟婕
被告
龔暐雲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歐陽仕鋐律師
被告
林樹旻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徐六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徐德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05、16225、17695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2974、25821、30143、3702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2974、25821、30143、37023、36937、41580、41809、41810、33708、29040、31765、28419、36958號、110年度偵字第244、6036、5134、7897、6671、965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沈學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9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貳、袁瑞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5、6、10至1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6、10至16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參、鄭孟婕犯如附表一編號7、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10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肆、龔暐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林樹旻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陸、徐六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3、15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柒、徐德欽犯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沈學維、袁瑞祥、鄭孟婕、林樹旻、徐六龍、徐德欽、陳屹林(另經本院通緝中)、陳柏翰(由本院另行審理)、蔡合原(另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下」等成年人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沈學維、袁瑞祥、林樹旻、徐六龍、徐德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或另案首先繫屬中,詳下述【六、不另為免訴部分】、【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分別擔任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負責持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而擔任車手工作、或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

二、嗣沈學維、袁瑞祥、鄭孟婕、林樹旻、徐六龍、徐德欽分別與附表一所示成員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附表一編號1至16部分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13、15部分並各基於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就附表編號4、12、16部分亦各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各編號所示財物予各編號所示之人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別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13、15所示之人,持如各編號取得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以假冒本人提領之不正方法,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13、15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各編號所示款項後交予各編號所示之人,而以此方式分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沈學維、袁瑞祥、鄭孟婕、林樹旻、徐六龍、徐德欽並分別取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報酬。
三、龔暐雲為陳屹林之女友,明知沈學維、袁瑞祥、陳屹林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而分別從事前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竟基於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期間,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租屋住處,供沈學維、袁瑞祥、陳屹林作
    為車手住宿、管理、彙整詐得款項之據點,並協助照料車手
    用餐或處理外出叫車等事務,陳屹林並給付新臺幣(下同)
    40,000元予龔暐雲作為其協助上開事項之報酬。 
四、案經賴勝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魯秀明、簡志宏、
    陳桂貞、李增俊、張含笑、張台君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
    局、陳貴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劉進和、蘇玉
    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錄煅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郭香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陳月嬌、蕭淇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李月葉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李文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沈學維、袁瑞祥、龔
    暐雲、鄭孟婕、林樹旻、徐六龍、徐德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A卷㈠第151頁、J卷第129頁、E卷第17
    1頁、A卷㈠第384頁、E卷第109頁、J卷第130頁、E卷第140頁
    、J卷第130頁、E卷第140頁、E卷第140頁、J卷第13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
    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
    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次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
    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鄭孟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沈學維、袁瑞祥、龔暐雲、鄭孟婕、林樹旻、徐六
    龍、徐德欽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認罪(見A卷㈡第39
    1至392、525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補強,足認被告沈學
    維、袁瑞祥、龔暐雲、鄭孟婕、林樹旻、徐六龍、徐德欽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勝章、簡志宏、魯秀明、陳桂貞、李文英、
    陳貴滿、李增俊、劉進和、蘇玉秋、陳錄煅、郭香伶、陳月
    嬌、蕭淇蓁、李月葉、張含笑、張台君於警詢時之指證(見
    偵13305卷第21至22、23至27頁、偵22974卷第25至27頁反面
    、偵37023卷第11至21、39至40頁、偵25821卷第9至12頁、
    偵27983卷第97至100頁、偵41580卷第81至86頁、偵36937卷
    第17至19、21至24頁、偵33708卷第29至32、33至34、65至7
    1、73至74頁、偵244卷第27至30、31至32頁、偵28419卷第1
    3至16、17至18頁、偵6036卷第39至42頁、偵5134卷第11至1
    3頁、偵6671卷第103至106頁、偵36958卷第79至87、435至4
    36、75至78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屹林、沈學維、袁瑞祥、龔暐雲、鄭孟婕
    、林樹旻、徐六龍、徐德欽、陳柏翰、蔡合原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見偵16625卷第11至13、15至18頁、偵29040卷第7
    至13頁、偵36937卷第7至10頁、霧峰分局卷第15至22頁、偵
    33708卷第7至13頁、偵31765卷第7至11頁、偵27983卷第73
    至79頁、偵33708卷第15至16頁、偵22974卷第333至338頁、
    偵244卷第19至22頁、偵41580卷第11至15頁、偵37023卷第3
    3至38頁、偵16625卷第249至253頁、偵22974卷第175至175
    頁、偵29040卷第51至52頁、偵31765卷第65至66頁、偵3370
    8卷第155至157頁、偵25821卷第133至137頁、偵30143卷第2
    71至273頁、偵22974卷第297至302頁、偵27983卷第247至25
    9頁、偵36937卷第95至97、103至111頁、偵27401卷第67至7
    9頁、偵244卷第119至121頁、偵16625卷第261至266頁、偵1
    3305卷第11至19頁、偵22974卷第19至23頁、偵16625卷第21
    至22、41至46頁、偵33708卷第19至25頁、偵41580卷第35至
    40頁、偵37023卷第25至31頁、偵13305卷第157至167頁、偵
    33708卷第141至143頁、偵22974卷第161至163頁、偵25821
    卷第107至111頁、偵22974卷第297至302頁、偵36937卷第10
    3至111頁、偵16625卷第47至54頁、偵244卷第7至13頁、偵4
    1580卷第57至61頁、偵28419卷第7至11頁、偵27983卷第85
    至91頁、偵36958卷第13至20頁、偵6671卷第13至17、29至3
    1頁、偵244卷第15至17頁、偵6036卷第31至34頁、偵17695
    卷第145至147頁、偵30143卷第287至289頁、偵36937卷第10
    3至111頁、偵36958卷第363至368頁、偵244卷第131至133頁
    、偵28419卷第91至92頁、偵6036卷第125至126頁、偵6671
    卷第299至301頁、偵22974卷第11至17、277至280頁、偵369
    37卷第11至15頁、偵244卷第23至25頁、偵6036卷第7至10、
    11至13、135至136頁、偵36958卷第45至52頁、偵6036卷第1
    7至23頁、偵5134卷第7至10頁、偵6036卷第25至27頁、偵36
    958卷第371至373頁、偵6036卷第135至136頁、偵36958卷第
    27至35、37至43、391至395頁、偵6671卷第77至81頁、偵緝
    1078卷第15至19、59至66頁、偵36958卷第21至25、337至33
    9頁、偵9653卷第11至15、211至212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9年6月18日一新莊字第74號函所附
    劉進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北富銀正義分行109年9月
    17日北富銀正義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李馨儷帳戶基本資
    料、交存摺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7日函
    暨所附林團家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7
    4634號函暨所附資料光碟、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9
    年5月12日函暨所附簡志宏帳號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往來業務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5月4日元銀字第1090004569號函暨所附簡志宏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09年4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8176號函暨所附簡志
    宏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109年5月12日北富銀建
    成字第1090000023號函暨所附簡志宏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11日玉
    山個(集中)字第1090049466號函暨魯秀明帳號0000000000
    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5月6日營清字第1090011440號函暨所附魯秀明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05.29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09年5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0645號函附之魯
    秀明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4日函元銀字第1090004568號
    暨所附魯秀明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9日儲字第10902083
    94號函暨所附李增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07.3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3
    1日新北警刑字第1094558309號函所附合庫銀李增俊之帳號0
    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109年7月29日板橋營密字第10900045811號函所附李增俊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7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7日函暨所附客戶李文英帳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09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73753號函暨李文英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5月29日彰化管字第1092000391
    1號函所附李文英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5日109台匯豐銀總字第32956
    號、同公司109年6月12日109台匯銀總字第33139號函、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30日函暨蕭淇蓁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109年11月3日函
    暨蕭淇蓁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1月23日營存字第1095013
    0351號函附張台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含笑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
    份(偵33708卷第49至55頁、偵31765卷第101至103頁、偵29
    040卷第67至69頁、偵22974卷第65、87至93、99至103、105
    至109、111至123頁、偵37023卷第47至51、53至57、59至61
    、63至67頁、偵36937卷第31至33、35至41、43至49頁、偵2
    7983卷第161至173、167至173、175至179、181、183頁、偵
    5134卷第18至30、23至25頁、偵36958卷第325至331頁)。
 ⒋本案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微信
    」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相片、偽造公文書及外包裝牛皮紙袋相
    片、陳桂貞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通話紀錄翻拍相片各1份
    (偵13305卷第67至95頁、偵22974卷第53至58頁、偵33708
    卷第35至45、47至48、77至87頁、偵31765卷第29頁、偵290
    40卷第27至30頁、偵22974卷第53至58、67至74、75至77、8
    1至85、433至438頁、偵25821卷第35至39頁、偵37023卷第7
    3至79、81至84、85至90、90至94、94至96頁、偵36937卷第
    63頁、偵41580卷第17、19、41至43、105、109至111、113
    、115、117頁、霧峰分局卷第51至52頁、偵27983卷第141至
    143、145至149、149至153、155、155至157、159頁、他卷
    第187至195、267至268頁、偵244卷第51、52、53、55至57
    、58至60、61、62至65、66頁、偵28419卷第43、45至47頁
    、偵6036卷第53至54、55至56、58、59、61頁、偵5134卷第
    15至16、17、19、21頁、偵6671卷第119至122、122至123、
    124至125、125至128、128至130、130至133、134至135頁、
    偵36958卷第233、235、240至242、251頁、偵13305卷第97
    至118頁、偵25821卷第41頁、偵6036卷第63頁、偵25821卷
    第43頁)。
 ⒌告訴人李文英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擷圖、偽造之台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告訴人陳桂貞家用電話來電畫
    面翻拍相片、告訴人陳桂貞手機來電話畫面翻拍相片、告訴
    人陳桂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詐騙集團製作之假公文
    書、中和分局109年4月9日偵辦詐欺車手案件偵查報告、中
    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沈學維)、詐欺提
    領明細一覽表(元大、富邦、台新、一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龔暐雲)、
    車手提款之金融帳戶、金額及監視器編號一覽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偵辦詐騙集團成員一覽表、告
    訴人魯秀明遭詐欺案提款時地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現場照片27張、勘察採證同意
    書影本3張、證物清單影本2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
    本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109年6月5日偵查報告書、
    告訴人陳錄鍛遭詐欺之提領時地一覽表各1份(偵27983卷第
    125至139頁、偵25821卷第33、49至59、61至69頁、他卷183
    至185頁、偵36958卷第299頁、他卷第3至11頁、偵13305卷
    第41至45頁、偵22974卷第7、59至61、347至349頁、偵3014
    3卷第25頁、偵37023卷第7至9頁、偵41580卷第127至158頁
    、霧峰分局卷第7至14頁、偵244卷第49頁)。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學維、袁瑞祥、龔暐雲、鄭孟
    婕、林樹旻、徐六龍、徐德欽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
    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鄭孟婕係於109年間加入詐欺集
    團並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
    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被告鄭孟婕加入
    該集團後,未曾因與同一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經起
    訴判刑,且本院亦係被告鄭孟婕參與該集團而經偵查起訴後
    首先繫屬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據,是被告鄭孟婕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參與該
    集團後於本案中首次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又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業經被告沈學維、袁瑞祥、鄭孟
    婕、林樹旻、徐六龍、徐德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A
    卷㈡第391至392、525頁),足認被告沈學維、袁瑞祥、鄭孟
    婕、林樹旻、徐六龍、徐德欽主觀上皆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有三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
    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
    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沈學維、袁瑞祥、鄭孟婕、林樹旻、
    徐六龍、徐德欽分別就附表一所犯各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沈學維、袁瑞祥、
    鄭孟婕、林樹旻、徐六龍、徐德欽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
    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得財物後,就現金或黃金部分即分
    別交付附表一所示收水之人,再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另以詐得之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
    後再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收水之人,嗣後轉交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致上開財物之來源及去向難以查緝,而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⒊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
    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沈學
    維、袁瑞祥、鄭孟婕、徐六龍、徐德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先以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13、15所示方式詐得附表一
    編號1至5、7至11、13、1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附表
    一編號1至5、7至11、13、15所示之被告冒充上開帳戶使用
    者本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13、15所示時間,
    持各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
    取得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款項再交予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
    1、13、15所示之被告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揆諸上開說明
    ,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核
    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相符。
 ⒋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
    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
    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
    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
    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
    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查附表一標號4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
    科」文書(下稱甲文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
    下稱乙公文書),及附表一編號16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公證科」文書(下稱丙公文書),自形式上觀之,
    均確已表彰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雖乙公文
    書上記載之「法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案執行官:張文
    彬」及甲、丙公文書上所載「地檢署公證科」等單位、官銜
    並不存在,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或業務運
    作,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官職是否屬實,仍有誤信該文書
    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
    文書。
 ⒌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
    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
    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查甲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印文2枚、乙公文
    書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印文1枚及丙公文書上偽造如附
    表三編號3所示印文2枚,其名稱與實際公務機關、公務員全
    銜相似,已足以表彰公署及公務員,核屬偽造公印文。然本
    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
    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上開印文
    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自不得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
    印章之行為。
  ㈡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沈學維部分:
 ⑴核被告沈學維就附表一編號1至3、8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及
    附表二編號2、4、5所示追加起訴書已分別敘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及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事實,惟起訴書及
    上開追加起訴書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然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於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裁判,併此敘明。
 ⑵被告沈學維與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9所示被告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編號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沈學維就同一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8至9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有多次提領之情,此部分係
    被告沈學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
    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⑶被告沈學維就附表一編號1至3、8至9部分所犯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
    一編號6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屬一行為而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沈
    學維於本院審理程序,就上開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均
    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是被告沈學維就此部分
    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沈學
    維就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9各次犯行所犯上開罪名,應
    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沈學維就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9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
    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袁瑞祥部分:
 ⑴核被告袁瑞祥就附表一編號1、5、10、11、13、1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
    2、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起訴書及附表二編號3、6、8、10所示追加起訴書已分
    別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事實,惟起訴書及上開追加起訴書漏未引用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犯罪事實欄既已明
    確記載,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附此
    敘明。
 ⑵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
    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
    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3945號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則刑法既已另增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
    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
    就被告袁瑞祥就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部分,與所屬某詐騙
    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袁瑞祥尚且涉犯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⑶被告袁瑞祥與附表一編號1、5、6、10至16所示被告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編號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袁瑞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
    一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5、10、11、13、15所示帳戶內之
    款項,有多次提領之情,此部分係被告袁瑞祥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
    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⑷被告袁瑞祥就附表一編號1、5、10、11、13、15部分所犯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1
    4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1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均係屬
    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前開說明,
    被告袁瑞祥於本院審理程序,就上開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部分均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被告袁瑞祥就此
    部分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
    袁瑞祥就附表一編號1、5、6、10至16所示各次犯行所犯上
    開罪名,應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被告袁瑞祥就附表一編號1、5、6、10至16各次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
    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龔暐雲部分:
 ⑴核被告龔暐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龔暐雲所犯2次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均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龔暐雲2 次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皆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又被告龔暐雲所犯2次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鄭孟婕部分:
 ⑴核被告鄭孟婕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3、5所示追加起訴書業已敘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事實,而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然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於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而經起訴在案,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⑵被告鄭孟婕與附表一編號7、10所示被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各編號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鄭孟婕就同一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7、10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有多次提領之情,此部分係被告鄭孟婕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
    ,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⑶被告鄭孟婕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部
    分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屬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前開說明,被
    告鄭孟婕於本院審理程序,就上開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
    分均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是被告鄭孟婕就此
    部分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
    鄭孟婕就附表一編號7、10所示各次犯行所犯上開罪名,應
    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鄭孟婕就附表一編號7、10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林樹旻部分:
 ⑴核被告林樹旻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樹旻與所屬某詐騙集團成員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追
    加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林樹旻尚且涉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⑵被告林樹旻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該編號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⑶被告林樹旻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係屬
    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前開說明,
    查被告林樹旻於本院審理程序,就上開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部分均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是被告林樹旻
    就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
    告林樹旻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犯上開罪名,應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徐六龍部分:
 ⑴核被告徐六龍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1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附表二編號8、10所示追加起訴書業已敘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事
    實,而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然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於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而經起訴在案,本院自應予
    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徐六龍與所屬某詐騙集團成員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追加
    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徐六龍尚且涉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⑵被告徐六龍與附表一編號12、13、15所示被告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各編號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徐六龍就同一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3、
    15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有多次提領之情,此部分係被告徐六
    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
    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⑶被告徐六龍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一編號13、15部分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均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徐六龍於本院審理程序,就上開所示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均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是被告徐六龍就此部分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是被告徐六龍就附表一編號12、13、15所示各次
    犯行所犯上開罪名,應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徐六龍就附表一編號12、13、15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
    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被告徐德欽部分:
 ⑴核被告徐德欽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徐德欽與所屬某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
    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
    徐德欽尚且涉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⑵被告徐德欽與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被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各編號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徐德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有多次提領之情,此部
    分係被告徐德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
    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⑶被告徐德欽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
    錢罪,均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
    查被告徐德欽於本院審理程序,就上開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部分均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是依前開說明
    ,被告徐德欽就此部分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是被告袁瑞祥就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各次犯行
    所犯上開罪名,應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徐德欽就附表一編號15、16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移送併辦:
  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追加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㈢所示被
    告袁瑞祥、沈學維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與本案
    被告袁瑞祥、沈學維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犯
    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關於刑之加重: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係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限期有關機關於該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即110年2月22日前)應予修正,然
    並未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倘未於2年內修正即失其效力,是
    本案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既仍屬有效之法律,本院自
    應依上開解釋文意旨,就本案被告有構成累犯者,裁量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⒉查被告沈學維、袁瑞祥、龔暐雲、林樹旻、徐六龍、徐德欽
    有如附表四所示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沈學維、袁瑞祥、
    龔暐雲、林樹旻、徐六龍、徐德欽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沈學維、袁瑞祥、龔暐雲、
    林樹旻、徐六龍、徐德欽所涉犯行,並無上開情事,且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學維、袁瑞祥、鄭孟
    婕、林樹旻、徐六龍、徐德欽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且透過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
    ,詐欺所得之款項流向更難以查緝,手段可議,被告龔暐雲
    明知被告沈學維、袁瑞祥、陳屹林參與詐欺集團而從事前開
    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竟仍提供其住所作為據點,並協助照
    料餐點或叫車,而幫助被告沈學維、袁瑞祥、陳屹林遂行本
    案犯行,被告沈學維、袁瑞祥、龔暐雲、鄭孟婕、林樹旻、
    徐六龍、徐德欽前開所為,均不足取,而皆應予非難;又佐
    以被告沈學維、袁瑞祥、龔暐雲、鄭孟婕、林樹旻、徐六龍
    、徐德欽犯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沈學
    維、袁瑞祥、龔暐雲、鄭孟婕、林樹旻、徐六龍、徐德欽於
    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高職畢業、國中
    畢業、大學肄業、高職畢業、國中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被告沈學維先前從事鋁門窗,已離婚,經濟狀況現在勉
    持,家裡沒有需要扶養之人;被告袁瑞祥曾從事技術人員,
    未婚,經濟狀況一般,家裡有父母及妹妹;被告龔暐雲答先
    前在做飲料店,未婚,經濟狀況貧寒,家中無人需扶養;被
    告鄭孟婕之前從事芳療跟室內設計,未婚,需扶養父母;被
    告林樹旻業工,離婚,經濟狀況勉持,家中無人需扶養;被
    告徐六龍業工,離婚,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母親;被告徐
    德欽從事水電工作,離婚,經濟狀況勉持,家中無人需扶養
    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偽造公文書3紙,為被告沈學維、
    袁瑞祥、林樹旻、徐六龍、徐德欽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為附表一編號4、12、16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之手機1支,則係被告沈學維維本案犯行之工作機,業據被
    告沈學維自承在卷(見A卷㈠第15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印有偽造如各編號所示公
    印文共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
    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卷附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偽造公文書(含其上偽造之公印文)之原本,並未扣案,
    衡情應為詐騙集團於傳真後即刻銷燬以湮滅事證,連同其上
    公印文,均無從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公文書係告訴人陳桂
    貞、陳月嬌、張含笑分別自被告林樹旻、徐六龍及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所取得,而偽造印文尚無先偽造印章之必然,亦可
    能以影印或描繪等方式為之,本案既未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偽造公印文5枚之印章扣案,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5只印
    章確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13、15所示告訴人交付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分別為各編號犯行所得之物,然
    倘經原持卡人申請註銷補發或另行更換,原物即失其功用,
    是此等物品之沒收或追徵,於本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領款成員取得
    領款金額之8%,收水成員則取得領款金額之2%,業據被告袁
    瑞祥、陳屹林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36958卷第364頁、偵
    36937卷第109頁),而被告鄭孟婕於警詢時亦供稱報酬均係
    被告陳屹林所給等語(見偵36937卷第15頁),被告沈學維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錢是被告陳屹林給其,他說多少就是多
    少等詞(見A卷㈡第526頁),是就被告沈學維、鄭孟婕本案
    各別之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而應依前開被告袁瑞祥、陳
    屹林之供述以被告沈學維、鄭孟婕各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為車
    手提領款項,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8%作為估算標準,就被告
    袁瑞祥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亦同以上開分工標準作為計算方
    式,是應認被告沈學維、袁瑞祥、鄭孟婕分別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報酬;又被告林樹旻於警詢時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
    取得報酬5,000元等詞(見偵6036卷第136頁),被告徐六龍
    於偵查中則供述其報酬之計算係以詐騙金額之3%等語(見偵
    6036卷第136頁),被告徐德欽於偵查中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
    5、16分別取得報酬6,000元、70,000元等詞(見偵36958卷
    第32、43頁),被告龔暐雲於警詢時供以本案報酬為40,000
    元等語(見偵22974卷第14頁)。是被告沈學維、袁瑞祥、
    龔暐雲、鄭孟婕、林樹旻、徐六龍、徐德欽取得之上開報酬
    ,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同時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末查,本案其餘扣案之被告沈學維、龔暐雲所有之物,均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五、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上開
    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
    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不符,並於110年12月10日之日起失效,業經司法院大法
    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是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
    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
    案自無從對被告鄭孟婕,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學維、袁瑞祥、林樹旻、徐六龍分別
    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然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沈學維、袁瑞祥、林樹旻、
    徐六龍如附表六所示就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憑。準此,公
    訴意旨認被告沈學維、袁瑞祥、林樹旻、徐六龍就附表一各
    次犯行,尚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其等所涉此部分罪嫌
    ,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且上揭前案判決
    業已確定,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德欽就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尚涉
    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徐德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部分,已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2日偵查
    終結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2648號號提起公訴,而於109年1
    1月1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09年度審訴字
    第1714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
    ,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
    於110年5月11日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5月11日新北檢錫致109偵36958、110偵9653字第110
    0046210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顯繫屬在後,
    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徐德欽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
    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李佳穎、黃冠傑,
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告訴人交付財物或 匯入之款項金額 與告訴人面交之人或車手  車手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收水  之人  獲得報酬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賴勝章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12時許,致電賴勝章佯稱涉入案件需提領現金及交付提款卡給司法機關,賴勝章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右列財物。 ⒈現金360,000元。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 沈學維、袁瑞祥 ⒈沈學維現金部分先交予袁瑞祥。 ⒉沈學維持左列金融卡於109年3月25日13時3分至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埔郵局之提款機提領142,900元。    陳屹林 ⒈沈學維40,232元。 ⒉袁瑞祥20,116元。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袁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簡志宏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9日9時許冒充「健保局人員」、「165專線警官」、「洗錢專案組長」、「地方檢察署書記官」等身分,撥打電話給簡志宏佯稱涉入案件需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司法機關,簡志宏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物品置於購物袋內後,放置在右列面交地點之某台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嗣為面交車手至該處拿取。 於109年3月19日9時至11時34分間某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交付下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⒈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沈學維 沈學維持左列⒈帳戶於109年3月19日11時34分至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商業銀行連城分行)提領共150,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80,000元)。    陳屹林 沈學維29,040元。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沈學維持左列⒊帳戶於109年3月19日11時40分、42分許至44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商業銀行連城分行)、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5-1號(統一超商連城門市ATM)提領20,000元、23,000元元。               沈學維持左列⒋帳戶於109年3月19日11時47分至1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5-1號(統一超商連城門市ATM)提領共170,000元。          3 魯秀明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0日9時許冒充「健保局人員」、「165專線人員」、「地方法院書記官」撥打電話給左列被害人,向其佯稱涉入案件需提領現金及交付提款卡給司法機關,左列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給面交車手。 於109年3月2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下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⒈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⒊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⒌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沈學維 沈學維持左列⒈帳戶於109年3月20日13時10分至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板明店ATM)提領共150,000元。    陳屹林 沈學維39,152元。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沈學維持左列⒉帳戶於109年3月20日13時22分至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OK超商板橋自由店ATM)提領共80,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0,000元)。               沈學維持左列⒊帳戶於109年3月20日13時30分至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OK超商板橋自由店ATM)提領共21,000元。               沈學維持左列⒌帳戶於109年3月20日13時35分至37分許、109年3月20日16時2分許、109年3月20日16時4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OK超商板橋自由店ATM)、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松茂分行ATM)、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OK超商臺北三興店ATM)各提領80,000元、8,000元、400元。               沈學維持左列⒋帳戶於109年3月20日14時50分至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ATM)提領共150,000元元。          4 陳桂貞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7日9時33分許冒充「戶政事務所」、「檢警人員」撥打電話給陳桂貞佯稱涉入案件需提領現金及交付提款卡給司法機關,復由右列面交車手交付「台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之虛偽公文書予陳桂貞,陳桂貞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給面交車手。 於109年3月27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前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沈學維 ⒈沈學維於109年3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提領120,000元後,再將提領款項及金融卡交付陳屹林。 ⒉陳屹林於109年3月2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提領138,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36,035元)。    陳屹林 沈學維20,640元。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壹張、公印文貳枚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5 李文英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0日10時整冒充「健保局」、「楊志成警官」、「特偵組」、「公證專員」之人致電李文英佯稱涉入案件需提領現金及交付提款卡給司法機關,李文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財物。  於109年3月30日17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機車停車場門口前交付下列帳戶及密碼,並經集團上層告知陳屹林,再由陳屹林指示車手提款: ⒈兆豐銀行帳戶017(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71)-00000000000號。 ⒉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⒋花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⒌香港匯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袁瑞祥 由陳屹林、袁瑞祥其中1人持左列⒈帳戶於109年3月30日18時50分至同年4月2日22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共183,000元。    陳屹林 袁瑞祥部分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確獲得報酬。    袁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由陳屹林持左列⒉帳戶於109年3月30日19時14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ATM)、109年3月31日0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ATM)提領共465,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68,491元)。               由陳屹林持左列⒊帳戶於109年4月1日15時39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ATM)提領共100,000元;由袁瑞祥持左列⒊帳戶於109年4月6日某時(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月1日、2日5時33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ATM)提領共100,000元。               由陳屹林、袁瑞祥其中1人持左列⒌帳戶於109年3月31日,在不詳地點提領共27,000元。          6 陳貴滿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10時許冒充「中華電信員工」、「警察」撥打電話給陳貴滿佯稱積欠電話費涉案,需沒收財物,陳貴滿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財物。 於109年4月7日13時許、109年4月8日12時間許、16時50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9年4月7日17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本院附近之車上依指示放置下列財物: ⒈現金650,000元。 ⒉現金438,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88,000元)。 ⒊500公克黃金1條、100公克黃金3條(追加起訴書漏載)(價值1,290,000元。) 袁瑞祥 袁瑞祥將左列⒈財物交付沈學維後,沈學維再交付陳屹林,由陳屹林回水。    陳屹林 ⒈沈學維61,040元。 ⒉袁瑞祥26,000元。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袁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路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學維 沈學維將左列⒉財物交付另案被告方世文轉交另案被告徐祥慶,由徐祥慶回水。    另案被告徐翔慶          沈學維 沈學維將左列⒊財物交付陳屹林,由陳屹林回水。    陳屹林      7 李增俊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6日9時46分冒充「警政署長」致電李增俊佯稱涉入案件需提領現金及交付提款卡給司法機關,李增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財物。 於109年5月6日13時4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下列帳戶存摺及密碼: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⒊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鄭孟婕 由鄭孟婕持左列⒈帳戶於109年5月6日13時29分至13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和中山路郵局ATM)提領共161,015元。    鄭孟婕回水於陳屹林,再由陳屹林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鄭孟婕15,281元    鄭孟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由鄭孟婕持左列⒉帳戶於109年5月6日1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合作金庫商業中和分行ATM)提領共7,000元。               由鄭孟婕持左列⒊帳戶於109年5月6日13時55分至1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杰明門市ATM)提領共23,000元。          8 劉進和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8時20分許致電劉進和佯稱為165報案中心人員王子明並誆稱劉進和個人資料遭冒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劉進和佯稱特偵組林主任並謊稱若不處理,銀行帳戶將被凍結,致劉進和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財物。 於109年4月15日13時許,在劉進和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住處附近,交付下列財物及帳戶存摺及密碼: ⒈現金720,000元。 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⒌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⒍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沈學維(向被害人自稱「陳國華」) 沈學維將左列⒈至⒎財物交予陳屹林,陳屹林並將⒉至⒎所示提款卡交由徐翔慶為下列犯行。    陳屹林 沈學維57,600元。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另案被告徐祥慶於109年4月15日17時2分許至17時8分許,持左列⒉帳戶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莊敬店提款機接續提領共計10萬元。    不詳。      9 蘇玉秋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6日13時許致電蘇玉秋佯稱健保局人員並誆稱蘇玉秋在醫院看診積欠健保費63,700元,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致電蘇玉秋佯稱為臺中富邦銀行人員並誆稱銀行帳戶內存入152萬元,有一名「陳健紅」涉及槍擊案件,蘇玉秋疑與該案有關,致蘇玉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財物。 於109年4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其新莊農會存摺及提款卡。 沈學維 沈學維於109年4月16日15時9分許至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富安店之提款機提領共120,000元。    陳屹林再轉交予徐祥慶。 沈學維9,600元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10 陳錄煅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1日8時48分許,冒充「警官」、「林組長」之身分致電陳錄煅佯稱涉入案件交付存摺、提款卡給司法機關,陳錄煅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帳戶金融卡給一線車手,並告知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金融卡密碼,再由集團上層告知車手頭陳屹林,再由陳屹林轉知右列提領車手,而於右列時、地提領之。 於109年4月21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日新、長壽街口交付下列財物: ⒈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⒊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樹林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樹林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樹林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袁瑞祥 鄭孟婕持左列⒈帳戶於109年4月21日13時5分、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臺灣銀行-板新分行)接續提領100,000元、50,000元。    陳屹林  ⒈袁瑞祥5,440元 ⒉鄭孟婕12,000元。     袁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孟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屹林持左列⒈帳戶於109年4月22日9時0分、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西站店)接續提領20,000元、12,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袁瑞祥持左列⒉帳戶於109年4月21日13時2分、3分、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接續提領30,000元、30,000元、8,000元。    陳屹林 再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另案被告徐祥慶持左列⒊帳戶於109年4月21日12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富安店)提領共15,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 郭香伶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20日16時許致電郭香伶佯稱為電信公司人員並誆稱郭香伶手機門號遭人盜用,積欠4萬多元費用需繳納且可能遭利用於犯罪,並幫郭香伶轉165專線,復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人員接續向郭香伶訛稱帳戶牽扯毒品及洗錢案件,需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提款卡密碼供調查資金流,致郭香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右列財物。 109年4月20日16時6分,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交付下列帳戶提款卡、密碼: 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袁瑞祥 袁瑞祥持左列⒈帳戶於109年4月20日16時28至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府中家樂福接續提領20,000元5次;又於109年4月20日1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板橋中勝店提領20,000元。    陳屹林(此部分未追加起訴陳屹林) 袁瑞祥21,600元。    袁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袁瑞祥持左列⒉帳戶於109年4月20日16時47分、48分、4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板橋分行接續提領50,000元3次。          12 陳月嬌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9時許致電陳月嬌,冒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佯稱陳月嬌金融帳戶涉嫌刑案犯罪工具,需提領帳戶存款後交付警察及司法人員監管,陳月嬌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財物。 在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二段161巷口交付現金650,000元予冒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專員之林樹旻、徐六龍,林樹旻、徐六龍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法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張文彬」公文書予陳月嬌。 林樹旻、徐六龍(由袁瑞祥通知到現場) 無。    袁瑞祥,袁瑞祥再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⒈袁瑞祥13,000元。 ⒉林樹旻5,000元。 ⒊徐六龍19,500元。    袁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壹張及公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林樹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壹張及公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徐六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壹張及公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13 蕭淇蓁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5日11時許致電蕭淇蓁冒稱健保局人及檢調機關人員佯稱蕭淇蓁金融帳戶涉嫌刑案犯罪工具,需將金融帳戶交付監管,以配合調查云云,致蕭淇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右列財物。 於109年8月5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蕭淇蓁住處樓下交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  徐六龍 徐六龍持左列⒈帳戶於於同日15時13分至19分許提領共148,040元。    袁瑞祥,袁瑞祥再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⒈袁瑞祥4,161元 ⒉徐六龍6,241元。    袁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六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六龍於同日14時51分至53分許,以無卡提領方式提領蕭淇蓁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共60,000元。           14 李月葉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1日9時30分許致電李月葉分別冒稱健保署人員、警政署楊警官及派出所林所長等佯稱李月葉金融帳戶涉嫌刑案犯罪工具,需提領帳戶存款交付警察及司法人員監管,致李月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財物。 李月葉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農會及郵局等金融帳戶內提領220,000元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住處交予陳柏翰。 陳柏翰(由袁瑞祥通知到現場) 無。    袁瑞祥,袁瑞祥再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袁瑞祥4,400元。    袁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張台君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4日13時許致電張台君冒稱法院書記官並佯稱張台君金融帳戶涉嫌刑案犯罪工具,需提領帳戶存款後交付警察及司法人員監管,張台君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右列財物。 張台君自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領200,000元,並在新北市○○區○○街00號美聯社前空地教下列財物及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⒈200,000元現金。 ⒉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徐德欽、徐六龍(由袁瑞祥指示到現場) 徐六龍持左列⒉帳戶於109年7月24日17時12分至17分許分5次共提領150,000元。    袁瑞祥,袁瑞祥再轉交現金350,000元予蔡合原。 ⒈袁瑞祥7,000元 ⒉徐六龍4,500元。 ⒊徐德欽6,000元。    袁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六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德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張含笑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8日致電張含笑冒稱係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局隊長及地檢署檢察官並佯稱張含笑金融帳戶涉嫌刑案犯罪工具,需提領帳戶存款、或將存款轉換為黃金後交付警察及司法人員監管,復由該詐騙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車手成員,先以超商ibon列印之方式領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陳瑞仁檢察官」等名義製作之公文書1紙後,致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路200巷35弄路口處,向張含笑詐取財物,並將該偽造之公文書提示及交付與張含笑而行使之,致張含笑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右列財物。 張含笑在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路200巷35弄路口處分別於下列時間交付下列財物: ⒈109年6月18日現金458,000元。 ⒉109年6月22日黃金1公斤(價值1,679,793元)。 ⒊109年6月24日黃金1公斤(價值1,697,154元)。 ⒋109年6月30日黃金1公斤(價值1,690,158元)。 ⒌109年7月3日黃金1公斤(價值1,698,858元)。 ⒍109年7月14日黃金1公斤(價值1,723,048元)。 ⒎109年7月22日10時許現金620,000元。 ⒏109年7月29日黃金1公斤(價值1,854,218元)。 ⒐109年7月30日黃金0.6公斤(價值1,119,640元)。 ⒑109年8月4日黃金1公斤(價值1,884,334元)。 徐德欽(領取左列⒏、⒑所示財物)、葉怡君及「阿堂」之人。 無。    袁瑞祥,袁瑞祥再轉交左列現金元予蔡合原。另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亦負責收水。 ⒈袁瑞祥12,400元。 ⒉徐德欽70,000元。    袁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壹張及公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徐德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壹張及公印文貳枚沒收。 
附表二(起訴、併辦及追加起訴對照及本案卷證代稱對照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起訴、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 本院案號及代稱 1 附表一編號1 109年度偵字第13305、16225、17695號起訴書及109年第偵字第30143號併辦意旨書。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64號(A卷)。 2 附表一編號2 109年度偵字第22974、25821、30143、37023號追加暨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2號(B卷)。  附表一編號3    附表一編號4   3 附表一編號5 109年度偵字第36937、41580、41809、41810號追加起訴書。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6號(C卷)。  附表一編號6    附表一編號7   4 附表一編號8 109年度偵字第33708、29040、31765號追加起訴書。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1號(D卷)。  附表一編號9   5 附表一編號10 110年度偵字第244號追加起訴書。 本院110金訴字第84號(E卷)。 6 附表一編號11 109年度偵字第28419號追加起訴書。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7號(F卷)。 7 附表一編號12 110年度偵字第6036號追加起訴書。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2號(G卷)。 8 附表一編號13 110年度偵字第5134、7897號追加起訴書。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5號(H卷)。 9 附表一編號14 110年度偵字第667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追加起訴書。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6號(I卷)。 10 附表一編號15 109年度偵字第36958號、110年度偵字第9653號追加起訴書。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6號(J卷)。  附表一編號16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1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文書。  2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文書。  3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文書。  
附表四:   
編號 被告 前案紀錄 執行情形 1 沈學維 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⒉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⒊於10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一、左列⒈、⒉部分嗣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二、左列⒊部分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在105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2 袁瑞祥 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度審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左列⒈、⒉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7日執行完畢。 3 龔暐雲 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左列⒈、⒉部分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5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7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 林樹旻 ⒈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4次犯行)、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⒉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⒊因竊盜案件(4次犯行),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⒋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⒌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湖簡字203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 一、左列⒈至⒊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0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 二、甲案與左列⒋、⒌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5 徐六龍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左列案件於108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6 徐德欽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左列案件於10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1 行動電話1台(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沈學維 
附表六:
編號 被告 前案紀錄 1 沈學維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於110年2月25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駁回上訴確定。 2 袁瑞祥 經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75、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3 林樹旻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6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4 徐六龍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6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