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良
- 選任辯護人
- 趙君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蔡宗良與少年黃○傑、游○碩、陳○芃分別於民國109 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熊貓」、「佩佩豬」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蔡宗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意依「熊貓」指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張簡仁振、蔡榮州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秦淑麗及周昭翰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秦淑麗、周昭翰所涉幫助詐欺,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再由少年黃○傑、游○碩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情節」欄所示時間、地點把風及提領詐欺款項後,由陳○芃將領得詐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含張簡仁振所匯3萬元、蔡榮州所匯10萬元)攜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麥當勞2 樓廁所內交付蔡宗良(黃○傑係92年8 月生、游○碩係93年9 月生、陳○芃係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蔡宗良不知其等均為少年),蔡宗良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嗣經張簡仁振、蔡榮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先循線查獲少年黃○傑、游○碩、陳○芃等人,再循線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查獲等待交付詐欺款項之蔡宗良,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榮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蔡宗良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599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98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微信群組擷圖、摩貝密信通訊軟體擷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87 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67 -73、77-81 、113-117 、119 、121-123 、173-398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少年黃○傑、游○碩、陳○芃、暱稱「熊貓」、「佩佩豬」之人就上開事實欄及附表一所載行為,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實際與告訴人、被害人接觸而為詐騙,即便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其既知該詐騙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案所犯之不法內涵與構成累犯之前案迥異,要屬不同罪質,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本案既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與案發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黃○傑、游○碩、陳○芃共同實施犯罪,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等人未滿18歲,故不另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有輕度智能障礙,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或審理均能明確陳述本案始末,且於偵查中自承有做過粗工,日薪1300元,本案報酬過高有點奇怪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23 、418-421 頁),已難認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再經本院送請財團醫療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就其是否因智能障礙而無法理解其行為涉及犯罪,及被告是否因智能障礙導致辨識或控制能力降低等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診斷應為輕度智能障礙、輕度憂鬱症與搖頭丸、酒精使用疾患(自述已戒除)。根據被告於鑑定時心理衡鑑之結果,其對於抽象、複雜語言詞彙理解力較有限,社會常識的理解較弱,整體智能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程度,對於一般工作的樣態、複雜事務的判斷較欠缺生活經驗與常識。被告知悉本案運送方式與工資可能不太合理,依其智識能力與生活經驗應能理解或預期到自己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至少能夠判斷辦理其行為並不是正常工作會有的內容,行為時並無受到智能障礙或其他精神疾病影響導致辨識或控制能力降低等語,有該院110 年3 月16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9-525 頁),上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認定相符,故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分別為3 萬、30萬元,被害金額不低,被告僅與告訴人以3 萬元達成調解,且尚未實際給付完畢;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初始均未坦承犯行,係於本院送請精神鑑定後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不論從客觀犯罪情狀或主觀犯後態度均已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況且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去向,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轉送詐欺款項,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併為審酌被告就其以迂迴層轉方式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審理時終能坦承,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蔡榮州達成調解,願意賠償3萬元,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別犯行所涉及之保護法益內涵、行為之不法內涵及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因有上開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59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對照秦淑麗及周昭翰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提領時間為109 年5 月12日12時36分許至13時30分許,卷內微信群組擷圖顯示於當日13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陳○芃出發轉交詐欺款項等語,是上開扣案現金應混雜包含被害人張簡仁振匯入之3 萬元、告訴人蔡榮州匯入之10萬元及非本案之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5萬5000元。就屬於本案部分之13萬元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惟因實質上權利仍歸屬被害人,本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意旨,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目的,宜由執行檢察官通知告訴人蔡榮州及被害人張簡仁振領回,或由其等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上開款項,併予指明。扣案現金非屬於本案部分之5 萬5000元,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本案被害人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贓款甚明,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由本院宣告沒收。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就本案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1 萬5000元,然依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之犯罪所得係由收取之詐欺款項中依指示拿取部分金額,然就本案被告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等待交付詐欺款項即遭警方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18萬5000元,對話紀錄中尚無被告可拿取多少金額之指示,是被告自陳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遭查獲,尚屬可信,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提領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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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 欺 方 式│提 領 情 節 │相 關 卷 證 及 出 處│備 註│
│ │被害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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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簡仁│詐騙集團成員於10│由少年黃○傑把風│1.供述證據: │ │
│ │振 │9 年5 月20日11時│、少年游○碩於10│①被害人張簡仁振於警詢之陳│ │
│ │ │14分許,致電佯稱│9 年5 月21日12時│ 述(少連偵卷第63-65 頁)│ │
│ │ │為張簡仁振之姪子│36分、37分許在新│ 。 │ │
│ │ │,向其佯稱急需借│北市各金融機構或│②少年黃○傑、游○碩、陳○│ │
│ │ │款云云,致張簡仁│便利商店設置之自│ 芃於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 │
│ │ │振陷於錯誤,於同│動櫃員機自秦淑麗│ 卷第434-439 頁)。 │ │
│ │ │日12時25分許至位│帳戶提領3 萬元後│2.非供述證據: │ │
│ │ │在高雄市之郵局匯│轉交少年陳○芃交│①秦淑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
│ │ │款3 萬元至秦淑麗│予被告蔡宗良,蔡│ 詢(少連偵卷第459頁) │ │
│ │ │申設之第一銀行帳│宗良尚未轉交其他│ │ │
│ │ │號0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即遭│ │ │
│ │ │4號帳戶內(下稱 │查獲。 │ │ │
│ │ │秦淑麗帳戶)。 │ │ │ │
├──┼───┼────────┼────────┼─────────────┼─────┤
│ 2 │蔡榮州│詐騙集團成員於10│由少年黃○傑把風│1.供述證據: │蔡宗良已與│
│ │ │9 年5 月20日19時│、少年游○碩於10│①告訴人蔡榮州於警詢之陳述│蔡榮州達成│
│ │ │28分許,致電佯稱│9 年5 月21日12時│ (少連偵卷第57-61頁)。 │調解(見本│
│ │ │為蔡榮州之姪子,│59分至13時30分許│②少年黃○傑、游○碩、陳○│院110 年度│
│ │ │向其佯稱急需借款│在新北市各金融機│ 芃於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司刑移調字│
│ │ │云云,致蔡榮州陷│構或便利商店設置│ 卷第434-439 頁)。 │第210 號調│
│ │ │於錯誤,於同日11│之自動櫃員機自周│2.非供述證據: │解筆錄)。│
│ │ │時56分許至位在高│昭翰帳戶提領15萬│①周昭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
│ │ │雄市三民區明誠2 │元後交予少年陳○│ 詢(少連偵卷第450頁) │ │
│ │ │路52號中國信託商│芃,其中10萬元轉│ │ │
│ │ │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交被告蔡宗良,其│ │ │
│ │ │匯款30萬元至周昭│中5 萬元尚在少年│ │ │
│ │ │翰申設之玉山銀行│身上,均尚未轉交│ │ │
│ │ │帳號000-00000000│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 │
│ │ │93076號帳戶內( │即遭查獲。 │ │ │
│ │ │下稱周昭翰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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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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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1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查獲時扣得,本案犯罪工│
│ │之SIM 卡1 張,IMEI:00000000│具(見少連偵卷第81頁)│
│ │0000000) │ │
├──┼──────────────┼───────────┤
│2 │新臺幣18萬5000元 │查獲時扣得,包含本案犯│
│ │ │罪所得13萬元,及應依洗│
│ │ │錢防治法第18條第2 項應│
│ │ │予擴大沒收之其他違法行│
│ │ │為所得5 萬5000元。(見│
│ │ │少連偵卷第8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