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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梁世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理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0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補充為「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 行至倒數第5 行「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補充為「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並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丙○○騎車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且同路段道路上之其他人、車亦可能遭乙○○失控撞及之虞,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

㈢、證據部分,再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駕駛人駕駛資格及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卷附照片14張(見偵卷第43至47、51、55、59至83頁;本院交訴卷第65頁),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59、89、94、97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均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規定「強暴」之構成要件,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該罪之強暴行為,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對被害人之身體直接實施為限。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是以,行為人是否符合前開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者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作用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查本案被告駕駛車輛對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鳴按喇叭,並加速行駛拉近雙方距離,迫使告訴人讓道,再自告訴人之右側超越行駛,且其所駕駛車輛左後側與告訴人之上開機車右前側發生擦撞,雖均係對物為之,而非直接施諸予告訴人,然其所為客觀上足以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被告顯係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騎車行駛在道路上之權利。

㈢、又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其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且所謂「以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倘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高速追逐、超速行車、競駛等危險駕駛作為,因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以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上開法條之「他法」。經查,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雨天,有路燈,但光線稍嫌昏暗,且該路段在施工,所以只能容納一輛車輛通行,而道路右側還劃設有標線型人行道及反光桿,所以強行超車還是有風險等語(見偵卷第9 至10頁),參以當時天候雨、夜間雖有照明但仍昏暗之市區道路,且路面寬度僅能一輛車輛通行,該路段道路左側有施工圍牆、道路右側則有標線型人行道及反光桿等物之時空環境,被告駕車從告訴人機車右側後方強行超車,不僅對於告訴人行車安全造成立即之危險,亦易因此失控撞及其他同路段道路上之其他人、車,足徵被告前開所為,客觀上顯已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具體公共危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強制犯行部分,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鳴按喇叭、加速行駛拉近雙方距離、迫使告訴人讓道等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應認強制罪部分業經起訴,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強制罪名(見本院交訴卷第88、94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附件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再則,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從而,本院斟酌前開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前揭傷害犯行,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肇事逃逸行為部分,本院考量肇事逃逸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後,如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則需量處逾有期徒刑6 月之刑責,此與本案告訴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之傷害甚輕,被告所造成之風險非高等情事相較以觀,顯有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其人身自由非無遭受過苛侵害之嫌,故參酌前述司法院釋字775 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所為肇事逃逸部分刑責,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亦認:「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肇事後,知悉已致人受傷,卻未下車查看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離開現場,固值非難;然參酌被告傷害犯行之態樣係於超車時未與前車右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逃逸部分係出於間接故意、告訴人所受傷勢僅左側踝部挫傷,並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肇事地點係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尚非杳無人跡之處,時間亦為晚間7時許,隨時有人可適當之救助,犯罪情節較輕微,又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應有深刻反省,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縱宣告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逕強行自後方超越在前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從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除造成當時該路段人車往來通行之危險、妨害告訴人行駛在道路上之權利外,復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卻未報警或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駕駛汽車離去,罔顧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用路權利,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養豬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與配偶及2 名子女同住、需扶養母親及2 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96至97頁),暨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肇事逃逸所生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而易服社會勞動。至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衡酌後妥適執行,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阮卓群、程彥凱、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022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
    字第2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6 月11
    日19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北市永和區保生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行經保生路46號前之
    際,明知上開地點車道狹窄,超越前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始得超過,如仍強行超車,將可能與前方車輛發生
    擦撞而受傷,竟仍基於縱將致他人身體受到傷害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危險,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強行對前方由
    LARA GONZALEZ (尼加拉瓜籍,中文姓名:丙○○,下稱丙
    ○○)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鳴按喇叭
    ,並加速行駛拉近雙方距離,迫使丙○○讓道,再自丙○○
    之右側超越行駛,斯時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
    側與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前側發生擦撞,致丙○○重
    心不穩,其為避免人車倒地,乃以左腳撐地,因而受有左側
    踝部挫傷之傷害。嗣乙○○明知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與丙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並預見丙○○有受傷之可
    能,竟仍基於可預見丙○○發生或擴大受傷情事,而其發生
    或擴大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於現場報警或協助
    丙○○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
│    │中之供述              │、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    │                      │車,自告訴人丙○○右側│
│    │                      │超越行駛,並因此與告訴│
│    │                      │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且預│
│    │                      │見告訴人有發生或擴大受│
│    │                      │傷之情事,仍肇事後逃逸│
│    │                      │之事實。              │
├──┼───────────┼───────────┤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指訴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1. 被告於上開時、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
│    │交通分隊 108 年 6 月  │  告訴人後方時,明知事│
│    │22 日職務報告、道路交 │  發地點車道狹窄,仍鳴│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按數次喇叭並加速行駛│
│    │(二)、本署勘驗筆錄等各│  拉近雙方距離,迫使告│
│    │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  訴人讓道,再自告訴人│
│    │面 8 張、現場及車損照 │  右側超車,致發生本件│
│    │片共 20 張            │  事故之事實。2. 事故 │
│    │                      │  現場車道寬度僅 4.4  │
│    │                      │  公尺,且速限 30 公里│
│    │                      │  ,左側有高牆、右側有│
│    │                      │  護欄之事實。3. 被告 │
│    │                      │  肇事後未報警或聯繫救│
│    │                      │  護車後即逕行離去之事│
│    │                      │  實。                │
├──┼───────────┼───────────┤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
│    │診斷證明書 1 份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中關於「肇事」,歷來通說
    或實務見解均認為應限於出於過失而肇事為限,然司法院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以:「. . . 有關『
    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
    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
    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
    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 . . 」。從而,依上
    開解釋,刑法第 185 條之 4 所稱之「肇事」,亦包括因駕
    駛人之故意所致之事故(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同法第 185 條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同法第
    185 條之 4 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傷害與以他法致
    生往來危險 2 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至其所犯傷害與肇事逃逸 2 罪,
    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然查,本件被告明知上開地點狹窄,左側有高牆、右側有護
    欄,仍鳴按數次喇叭並加速行駛拉近雙方距離,再自告訴人
    之右側超車等情,已如上述,參以當時天候雨、夜間地面濕
    潤及車道狹窄等情狀,被告並非屬「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情形,其主觀上已具有造成他人傷害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倘貴院經審認後仍認此部
    分應論以過失傷害罪嫌,則因所據之社會事實同一,同屬前
    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