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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吳欣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長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長汶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陳長汶明知其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禁駛,竟仍於民國108 年11月17日21時許,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 段往浮洲橋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 段與大觀路2 段38巷口,適黎彥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 段往新海橋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路段。陳長汶應注意汽車(含機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黎彥騰駕駛B 車正欲通過上揭路段之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致黎彥騰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乃受有頸部、前胸、右肘、左前臂、雙手、左髖部、雙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詎陳長汶知悉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他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並未對黎彥騰為必要之救護等措施或確認黎彥騰已獲得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復未徵得黎彥騰同意或使黎彥騰、執法人員、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聯絡方式,逕自駕駛A 車離去;嗣警方據路人報案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彥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交訴字第26號卷第61、6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黎彥騰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8389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91、92頁),並有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板橋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地檢署109 年4 月14日勘驗筆錄、亞東紀念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禁駛仍駕駛機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被告及告訴人駕駛人證號監理資料、A 車及B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5、21、23、25、29、31、35至37、39至53、55、57、59、79、81、83、9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告訴人確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告訴人確因上開事故受有頸部、前胸、右肘、左前臂、雙手、左髖部、雙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 頁)。

(三)被告確有過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6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A 車行至上開事故發生地點,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駕駛B 車正欲通過上揭路段之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應有過失。

(四)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前述疏未注意告訴人駕駛B 車正欲通過上揭路段之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等過失行為,致A 車與B 車碰撞,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前胸、右肘、左前臂、雙手、左髖部、雙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確係明知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

1.按刑法第185 條之5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迴車後聽到B 車煞車聲甚長,見告訴人煞車摔倒且B 車滑行於地,險些撞上A 車,其於是趕快離開現場,未報警,亦未見告訴人同意其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渠受傷倒在路上,出聲叫喚被告,被告駕駛A 車行經渠身旁,必能看見渠受傷情形,竟不予理會而離開現場,報警者係路人等語(見偵卷第92頁)。復經檢察官於偵訊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亦見:案發時A 車距告訴人摔車滾出之位置約1 至2 公尺,被告稍回頭看摔倒在地之告訴人,即逕駕駛A 車離去等情(見偵卷第92頁)。綜上可知,被告自知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告訴人因而摔倒在地,與被告相距甚近,被告有回頭看摔倒在地之告訴人,則被告顯已知悉告訴人有因本案車禍摔車倒地受傷之情形,卻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等措施或確認告訴人已獲得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復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予告訴人、執法人員、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聯絡方式,竟逕行離去,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確係明知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禁駛,有被告駕駛人證號監理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明知該事實仍駕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人惡性、犯罪情節及被害人受傷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律就此種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宜依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刑法第185 條之4 法定刑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該等情節輕微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2.本院審酌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固無足取,然本件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尚非嚴重至危及生命,且事發時間為21時15分許,並非深夜,地點復在市區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又無事證足認事發時現場人煙稀少,告訴人實際上亦有路人代為報警求助(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92頁),尚未因此而處於難受救助之困境,堪認被告肇事逃逸所致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倘科以最輕本刑1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尚嫌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參酌前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其過失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為避免告訴人究責而逃逸(該動機經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中自承,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卷第36頁,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卷第60頁),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於偵訊中明示無意願調解,見偵卷第92頁),全未賠償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粗工,月收入不固定,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6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