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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信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信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信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1萬5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則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載明「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6號、第18號參照),先予說明。

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本件3次竊盜犯行所持用之L型角鐵1支,係鐵製金屬物品,既足以破壞娃娃機台鎖頭,顯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

四、核被告黃信詣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陳世原、洪平炫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須撫養50幾歲之母親、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以及事後被告已歸還告訴人陳世原、洪平炫各1支藍芽耳機,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竊得之藍芽耳機2支,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陳世原、洪平炫,此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原、洪平炫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62、72、7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藍芽耳機2支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世原、洪平炫,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本件3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L型角鐵1支未扣案,雖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娃娃機店內原有之物,此經告訴人陳世原、洪平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21頁),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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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268號
    被      告  黃信詣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一)民國108年10
    月18日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娃娃機店
    內,持店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角鐵1支,破壞陳世原
    擺放在該處之娃娃機台鎖頭後,竊取陳世原所有之藍芽耳機
    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510元);(二)108年10月20日
    5時47分許,持上開角鐵,破壞洪平炫擺放在前開娃娃機店
    內之娃娃機台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洪平炫所
    有之藍芽耳機2支(價值1,000元、1,200元);(三)同日6
    時2分許,以同一手法,破壞陳世原擺放在前開娃娃機店內
    之娃娃機台鎖頭後,竊取陳世原所有之藍芽耳機1支(價值
    1990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嗣因陳世原、洪平炫發
    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黃信詣事後已歸還陳世原、洪平炫各1支藍芽耳機)。
二、案經陳世原、洪平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信詣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鐵│
│    │中之供述              │器破壞娃娃機台鎖頭後,先│
│    │                      │後竊取告訴人陳世原、洪平│
│    │                      │炫機台內之藍芽耳機,惟辯│
│    │                      │稱其總共竊取2支藍芽耳機 │
│    │                      │,事後已將2支藍芽耳機全 │
│    │                      │數歸還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原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一)、(三│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洪平炫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4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蒐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證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 │                        │
│    │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7│                        │
│    │日刑紋字第1088008720號│                        │
│    │鑑定書1份;監視器錄影 │                        │
│    │光碟1片               │                        │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以一行
    竊目的,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被告3次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犯罪
    所得,除已歸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王 聖 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