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0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遠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志遠前(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8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7 月5 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附近,復下車行經同路段112 巷37號之公寓,認有機可趁,即進入該公寓5 樓,並持不詳工具(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兇器)破壞窗戶鐵條2 支,攀爬窗戶進入室內行竊,共竊取電腦主機1 台、螢幕1 台、鍵盤、滑鼠、視訊鏡頭各1 個、零錢筒內之零錢(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柏君返家後察覺遭竊,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柏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AZN-9355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然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查被告破壞上址窗戶鐵條後,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5 萬元,自110 年1 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已與告訴人約定就其所竊得之物以分期方式償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不詳工具雖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