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煌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774號、第10130 號、第193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煌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鄭煌偉前㈠於民國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41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6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8 月確定;㈢又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6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復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9 月、2 月確定;㈤繼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及㈣案中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9 月罪刑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0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而㈤案及㈣案中有期徒刑7月(共2 罪)、2 月罪刑部分,亦經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嗣於105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8 年9 月6 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之公寓前,因見該公寓1 樓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打開該大門侵入公寓樓梯間行至6 樓頂樓後,徒手竊取陳振通所有、置於該處之廢棄電線約30至40公斤、廢棄銅管約4 、5 公斤(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約1,000 元),得手後旋即以前揭機車載運駛離現場。嗣因陳振通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再於108 年12月16日10時41分許(起訴書原誤載為14時41分),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公寓前,因見該公寓1 樓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打開該大門侵入公寓樓梯間行至5 樓頂樓後,徒手竊取楊宏文所有、置於該處之熱水器1 臺(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旋即以前揭機車載運駛離現場。嗣因楊宏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復於109 年4 月11日12時14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公寓前,因見該公寓1 樓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打開該大門侵入公寓樓梯間行至6 樓頂樓後,徒手竊取所有蔡碧娥、置於該處之銅製佛燈5 個(價值合計約20,000元),得手後旋即以前揭機車載運駛離現場。嗣因蔡碧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楊宏文、蔡碧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鄭煌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煌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774號卷,下稱109 偵6774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16頁;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10130 號卷,下稱109 偵10130 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19390 號卷,下稱109 偵19390 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第5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振通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偵6774卷第5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案發現場3 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等在卷可查(見109 偵6774卷第6 至7 頁、證物袋)。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宏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偵10130 卷第6 至7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等附卷足參(見109 偵10130 卷第8 頁、證物袋)。

㈢上揭事實欄二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碧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偵19390 卷第6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見109 偵19390 卷第8頁、證物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前揭各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樓梯間或頂樓,就公寓之整體而言,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或頂樓遂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要件。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時間,侵入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公寓之樓梯間及頂樓內行竊,揆諸前揭說明,樓梯間及頂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且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已直接危害該公寓住戶之日常居住安寧。是核被告鄭煌偉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 罪)。另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6 年7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況且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在回收場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幼女待其扶養照料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就事實欄二㈠被告竊取廢棄電線約30至40公斤、廢棄銅管約4 、5 公斤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109 偵6774卷第3 頁背面),核與被害人陳振通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見109 偵6774卷第5 頁),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估算原則,應以廢棄電線30公斤、廢棄銅管4 公斤認定為被告就事實欄二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竊得被害人陳振通所有之廢棄電線30公斤、廢棄銅管4 公斤、事實欄二㈡所示竊得告訴人楊宏文所有之熱水器1 臺、事實欄二㈢所示竊得告訴人蔡碧娥所有之銅製佛燈5 個,皆屬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振通或告訴人楊宏文、蔡碧娥,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一│事實欄二㈠│鄭煌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廢棄電線參拾公斤、廢棄銅管肆公斤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事實欄二㈡│鄭煌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事實欄二㈢│鄭煌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銅製佛燈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