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8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8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葆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7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型號WK669 藍芽耳機肆個、型號WK969 藍芽耳機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與其女友即少年張○翊(民國9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2月28日上午2 時26分許,丙○○騎乘向不知情友人李泓熹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張○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淘寶娃娃屋店,趁無人之際,由張○翊在外把風,丙○○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破壞、撬開林義國所有、甲○○管領之娃娃機臺置物櫃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臺內蔡建興所有之型號WK669 藍芽耳機4 個、型號WK969 藍芽耳機4 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少年張○翊逃逸。嗣因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273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 至7 頁、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74頁、第78頁、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189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2頁)、證人李泓熹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3至1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7至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見偵卷第43至45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見偵卷第47至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記錄簿1 紙(見偵卷第5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持以實施犯罪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既足以破壞娃娃機台置物櫃,可認該器具係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犯張○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係85年4 月2 日生,而張○翊係91年12月生,故被告為事實欄之竊盜犯行時,被告及張○翊分別為成年人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張○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知悉張○翊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事由,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加重其刑(此屬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
2.又被告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7 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確定,嗣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同年12月4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第2886號、第296 號、第2595號、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3.另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受理告訴人遭竊盜,經警調閱店內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行竊者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及通知車主即證人李泓熹到案說明,循線查悉被告涉有重嫌,被告其後向檢察官坦承竊盜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證人李泓熹之109 年1 月12日警詢筆錄、被告之109 年9 月9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 至4 頁、第13至15頁、偵緝卷第5 至7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李泓熹之指證,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被告經通緝逮捕後始坦承犯行,此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另有多件以相同手法竊取機台零錢之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刺青師、薪水約5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換言之,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張○翊共同竊得型號WK669 藍芽耳機4 個、型號WK969 藍芽耳機4 個,然被告並未將竊得之現金分給張○翊,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故被告本件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為型號WK669 藍芽耳機4 個、型號WK969 藍芽耳機4 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固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為證人李泓熹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本院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