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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6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識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識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捌陸玖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識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 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綜合體育場附近之卡拉OK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月1 日7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869公克)供警扣案,並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識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物品照片1 幀(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91頁)。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2 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見偵查卷第93頁)。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869公克)。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識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易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0 年度易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0 年度易字第3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0 年度易字第3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100 年度易字第4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以100 年度易字第4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1 年度易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1 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4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甲案),於入監執行後,經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6 月21日(下稱乙案)接續執行,先於105 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8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1 年度易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1 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1 年度易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1 年度易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6 罪)、4 月、3 月確定、以101 年度易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丙案經接續上開甲案、乙案執行後,因符合假釋相關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於108 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 年6 月26日(尚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乙案既已先於105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於甲案、乙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即含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且被告經假釋出監後未及半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9 年1 月1 日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869公克)供警扣案,自承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14頁),是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869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6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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