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晨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馮晨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馮晨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係利用網際網路在LaLamove快遞平台發送訂單,向司機即告訴人詐騙代墊貨款,然經本院審酌LaLamove快遞平台,乃係透過手機APP或網頁下單,由LaLamove快遞平台媒合旗下服務之司機提供快遞物流服務,被告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LaLamove快遞平台業者所媒合之司機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故認被告本件之所為,應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詐欺罪之要件不符。
三、是核被告馮晨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雖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或起訴書所漏載之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倘原審已就變更起訴法條罪名之事實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上調查,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縱疏未告知變更之罪名,此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其訴訟程序雖略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91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漏未告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利用LaLamove快遞公司為了方便消費者而設計之代墊制度,佯裝交寄貨物詐騙告訴人蔡濬帆代墊貨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須撫養5歲之兒子及1歲之女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1500元,並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591號
被 告 馮晨庭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
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晨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2月30日12時15分許,透過網際網路上之LaLamove快
遞平台,發送編號00000-00000之訂單,訂單內容為將物品
送至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73巷,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25
元,需外送員墊付1500元,致外送員蔡濬帆陷於錯誤而承接
訂單,並隨即依馮晨庭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收受馮晨庭所交付之阿瘦皮鞋紙袋(其內裝有阿瘦皮鞋之
鞋盒),且給付1500元給馮晨庭。嗣蔡濬帆抵達臺北市萬華
區東園街73巷後,未有人出面接受物品,該訂單之聯絡電話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無人回應,蔡濬
帆發現該鞋盒內係裝價值顯無1500元之電燈座,蔡濬帆始知
受騙。
二、案經蔡濬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馮晨庭於偵查中│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
│ │之供述 │ │
├──┼─────────┼───────────────┤
│2 │告訴人蔡濬帆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3 │⑴阿瘦皮鞋紙袋及內│被告無意委託他人收送商品,仍在│
│ │ 容物照片2張 │LaLamove平台下訂單,目的係為取│
│ │⑵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得外送員墊付之1500元。 │
│ │ 撥號紀錄圖片2張 │ │
│ │⑶告訴人傳送給門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之簡訊擷取圖│ │
│ │ 片1張 │ │
│ │⑷LaLamove快遞平台│ │
│ │ 編號00000-00000 │ │
│ │ 之訂單擷取圖片1 │ │
│ │ 張 │ │
├──┼─────────┼───────────────┤
│4 │⑴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 │ 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 │
│ │ 電話之申登資料各│ │
│ │ 1份 │ │
│ │⑵新加坡商星圓通訊│ │
│ │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 │ 分公司109年4月9 │ │
│ │ 日函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另被告詐得之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