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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智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999號、第6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智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針筒貳支、分裝勺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拾柒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王智勇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3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4 月27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至88年11月16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408號及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6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及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0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㈢至㈥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2日10時2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之某網咖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旋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10月12日9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1.94公克)、針筒2 支、分裝勺1 支、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27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1月4 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某網咖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11月5 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上衣口袋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16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智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 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1.94公克)、針筒2 支、分裝勺1 支、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27個可資佐證,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4260 號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1張附卷可佐。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 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16公克)可資佐證,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2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 張附卷可佐。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 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 年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6481號卷第5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1.94公克),係本案事實欄二㈡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針筒2 支、分裝勺1 支、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27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9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藍色零錢包1 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16公克),係本案事實欄二㈡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55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事實欄二㈠之事實,係同一事實,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則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49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