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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3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舜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828、624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陸參玖公克) ,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 弄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5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盤查,其自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5639公克)予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108 年8 月31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事實一、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事實一、㈡施用海洛因部分)、偵查(事實一、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C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 年7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含包裝袋 1只、驗餘淨重0.5639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8 年7 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㈡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D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 年9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㈢基上事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㈣另「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第35之1 條第2 款分別載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2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209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本次修法前所定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3 年(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間,亦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詳後述累犯部分),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上開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前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或摻入香菸內而同時施用等情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施用時間間隔超過2 月,顯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⑷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⑸至⑺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5 日,於106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施用毒品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108 年6 月15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自行交付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警方扣案,並向警員供承其本案事實一、㈠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於同年9 月2 日因通緝犯身分為警逮捕時,其自行向員警供述事實一、㈡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即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涉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於全部犯罪均未被發覺前,對於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仍合於自首要件(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裁判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5639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3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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