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存輔
- 選任辯護人
-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李豪昌
- 選任辯護人
- 巫家佑律師
楊金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330號、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存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豪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存輔受李豪昌之指示,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登記擔任驊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驊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等均知悉驊田公司財務狀況亦甚為窘迫,於王存輔擔任名義負責人後之106 年9 月18日起,驊田公司開立之支票即有多筆遭退票之情形,自106 年10月11日後所開立之支票更已無法兌現,亦均無還款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驊田公司內,由李豪昌出面向馬本香佯稱驊田公司營運正常,並介紹王存輔為驊田公司之老闆,再由王存輔以其名義簽立借款切結書,向馬本香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已預扣利息4 萬5 千元),並開立驊田公司臺灣銀行文山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發票日分別為106 年11月30日、107 年1 月19日,面額各為9 萬、30萬元之支票2 紙,及以王存輔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6年10月20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致馬本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5萬5 千元現金與王存輔轉交李豪昌。嗣王存輔、李豪昌於還款日屆至後,並未依約還款,經馬本香提示上開支票,亦遭退票,並發現驊田公司早在借款前即有拒絕往來之情事,經向王存輔、李豪昌追討,僅李豪昌還款3 萬元,馬本香始知受騙。
二、案經馬本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存輔、李豪昌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存輔、李豪昌就其等曾於上址驊田公司向告訴人馬本香借款30萬元,並開立前揭支票及本票作為擔保,然事後並未依約還款,前揭支票亦均遭退票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王存輔辯稱:我是被李豪昌強迫擔任驊田公司人頭負責人,公司的實際營運狀況我不了解,都是李豪昌和他的女友何詠華在主導,我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被告王存輔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王存輔係在同案被告李豪昌威逼下,方登記為驊田公司負責人,公司實際上仍由同案被告李豪昌與何詠華共同經營,而為實際負責人,故被告王存輔對公司財務狀況並不了解,亦無從知悉,本案所開立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支票2 紙,亦皆由同案被告李豪昌及何詠華開立用印,被告王存輔並未經手,僅因擔任人頭負責人,始於本案借款時在場,並提出個人本票乙紙為擔保,被告王存輔當時僅知悉驊田公司需要週轉金,借得之30萬元亦由同案被告李豪昌取走支配,被告王存輔主觀上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另被告王存輔之個人支票帳戶係於107 年3 月2 日方因存款不足而遭拒絕往來,並非如起訴書所載早於106 年10月2 日即遭拒絕往來,故本案借款時被告王存輔之個人信用仍未出現問題,是若被告王存輔知悉驊田公司財務不佳,開立之支票事後無法兌現,其當無可能另以自己開立本票與告訴人,使自己陷於不利,亦足徵被告王存輔於本件案發時對驊田公司支票帳戶已遭拒絕往來一事並無所知,被告王存輔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使用任何詐術,自應為被告王存輔無罪之判決等語;被告李豪昌則辯稱:我只是單純借款,沒有詐欺之意云云;被告李豪昌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實際借款時間係在106 年7 月20日,即同案被告王存輔開立之本票到期日前3 個月,當時驊田公司尚未被拒絕往來,且告訴人自始即知借款用途為資金周轉過票之用,對驊田公司及被告二人之還款能力清楚知悉,仍為賺取高額利息而同意借款,被告李豪昌並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僅事後資金周轉不靈未能如期還款,本件僅為民事糾紛,不應以刑法詐欺罪相繩等語為被告李豪昌辯護。經查:
㈠被告王存輔於106 年7 月25日起,登記擔任驊田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李豪昌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驊田公司內,向馬本香借款30萬元,並開立驊田公司臺灣銀行文山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發票日分別為106 年11月30日、107 年1 月19日,面額各為9 萬、30萬元之支票2 紙,及以王存輔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6 年10月20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然屆期並未依約還款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馬本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王存輔、李豪昌二人跟我借30萬元周轉,借款當天被告二人都在場,是李豪昌跟我借了以後,開老闆王存輔的支票,說他可以負責,沒有問題,借周轉一下很快就處理;30萬的票是我借給他們的,但沒有還,也都退票,還押了一張30萬的本票在這裡,是他為了表示誠意,所以開了一張本票給我,9 萬元及30萬元的支票也都退票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34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70 至172 頁),核與被告李豪昌於偵訊時陳稱:當時因為公司要軋票,向馬本香借款30萬,馬本香將現金交給王存輔,王存輔交給我,我交給會計存銀行,支票是我開的,本票是王存輔開的等語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11519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9 年2 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08917號函暨附件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支票及本票正反面照片6 幀及借款切結書照片1 幀在卷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75 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第133 至138 頁;本院易字卷第231 、232 、234 、235 頁),先堪認定。
㈡就本件借款日期部分,被告李豪昌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本件實際借款日期應係106 年7 月20日云云,然查,本件借款日期為106 年10月20日乙情,業據證人馬本香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2頁),核與卷附借款切結書所載簽立日期及本票發票日期一致,有借款切結書及本票正反面照片共3 幀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34 、235 頁)。而本件支票之發票日雖分別為106 年11月30日、107 年1 月19日,辯護人並以該等支票乃係依一般民間借貸所慣用,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不同之遠期支票,主張本件借款日期係在106 年7 月20日,惟依被告李豪昌於偵訊時自陳:借款時間為依據支票往前推1 個月;我於10月20日、24日分兩次各將10萬元存入臺灣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22、169 頁),及被告李豪昌自行提出之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1份(見偵卷一第177 頁)可知,本件被告王存輔、李豪昌向告訴人借款之日期應以106 年10月20日方符實情,被告李豪昌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實乏依據,難以採信。
㈢再就被告本件實際借貸並取得款項之金額,被告李豪昌於偵訊時陳稱其實際取得之金額僅有24萬6 千元,其餘部分則為利息等語(見偵卷一第171 頁),其辯護人亦主張被告王存輔、李豪昌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雖為30萬元,惟因告訴人事先預扣4 萬5 千元之利息,另需支付介紹人介紹費,故實際取得之金額僅有24萬6 千元等語,核與證人馬本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交付給被告的金額是25萬5 千元現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8 頁),及證人即介紹人張明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借款我有拿到傭金,我記得是幾千塊,應該是被告公司的人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3 頁),尚無不符,本件應認被告王存輔、李豪昌實際向告訴人借得之金額為25萬5 千元,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交付款項之金額為30萬元,非無違誤,應予更正。
㈣又自被告王存輔登記擔任驊田公司負責人後,迄106 年10月20日本件借貸款當時,驊田公司於106 年9 月18日、106 年9 月21日、106 年9 月26日、106 年10月2 日、106 年10月11日、106 年10月16日曾有8 筆支票退票經清償註記之紀錄,票款為20萬元至60萬元不等,另於106 年10月11日、106年10月16日、106 年10月17日則有7 筆退票後嗣經遭公告拒絕往來之紀錄,票款為2 萬元至30萬元不等,且並非因簽章不符遭退票乙節,有驊田實業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106 年度偵字第32498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 、10頁)、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函暨附件退票暨拒絕往來資料(本院簡上字卷第139 至142 頁)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驊田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已甚為窘迫,需屢次籌款清償贖回退票,迨至106 年10月11日即已周轉不靈一情明確。被告王存輔並於106 年10月18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並供稱:我原本經營公司被客戶倒債,朋友介紹李豪昌幫我處理債務,我依李豪昌指示陸續將資產過戶給他,原本債務為1 千多萬元,現在變成1 億多元,李豪昌說他以驊田公司及昌升建設公司的名義開支票幫我還債,所以這1 億多元的債務要我負責,就在106 年8 月及9 月把這兩家公司的負責人變更為我,這樣到時候票主都會來告我,所以我先來自首,我認為這有詐欺的行為,因為我是公司負責人,而李豪昌不會承認支票是他開的,開驊田公司支票時,我的看法是將來會退票的等語(見偵卷二第5 、6 頁),足見本件106 年10月20日被告王存輔、李豪昌另向告訴人借款時,擔任驊田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王存輔顯無償還借款之能力及意願,而被告李豪昌雖為驊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借款人,卻於驊田公司財務狀況窘迫之際,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王存輔,顯有藉此方式脫免還款責任之意。參諸證人馬本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被告李豪昌、王存輔兩人跟我借款,是李豪昌跟我借30萬,開老闆王存輔的支票,說他可以負責,沒有問題,藉周轉一下很快就處理;借款當天王存輔介紹自己是老闆,李豪昌是經理,頭一次見面的時候老闆王存輔出來就開票說沒有問題;當時他們公司門關了一半,裡面空空的沒有人,工廠是滿大的,只有他一個人在那邊,說最近休息等一些理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0 、171 、173 頁),足見被告王存輔、李豪昌在向告訴人貸款當時,應可知悉其等及驊田公司均已不具償還告訴人借款之能力,亦均無還款之意願,卻仍相互配合,由被告王存輔佯以其為驊田公司實際負責人出面貸款,並由被告王存輔以驊田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復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作為還款擔保,使告訴人誤認驊田公司營運正常,可立即還款,藉以取信告訴人出借款項,均有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有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分擔甚明。被告王存輔辯稱其就公司經營狀況、還款能力並不知情、被告王存輔及李豪昌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告訴人並未因受詐而陷於錯誤云云,均無可採。
㈤被告王存輔雖另主張其係遭被告李豪昌之恐嚇、毆打,始會擔任驊田公司之負責人並開立票據云云,並提出傷勢照片3幀為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63 至367 頁),惟此情為被告李豪昌所否認,而該等照片並未記載拍攝時間,是否與本案有關,已非無疑,實難認定被告王存輔此部分所辯屬實,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㈥至被告李豪昌於本件案發後雖有償還告訴人3 萬元,復於本案審理中再給付告訴人3 萬5 千元,然被告李豪昌於借款之初實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且有與被告王存輔共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業經論述如前,自不能以其事後有償還部分款項,即認其並無詐欺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王存輔、李豪昌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李豪昌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李豪昌因受疫情影響,仍在積極籌款為由,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然本件案發迄今已三年有餘,且被告李豪昌既於109 年10月15日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12萬5 千元並按月付款,有本院109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 號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39 頁),應已充分評估己身還款能力及時程,且有充裕時間籌措款項,然被告李豪昌迄今僅給付3 萬5 千元,經告訴人屢次催討均未如期償還,有本院110 年5 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佐,依上各情,難認有何再開辯論等候被告李豪昌籌措款項再行審結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存輔、李豪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李豪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95 至405 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被告犯罪及累犯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王存輔固曾於106 年10月18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向檢察事務官表明其擔任驊田公司負責人開立票據,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並表示自首之意,有106 年10月18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二第5 、6 頁),然本件借款時間係在上開自首後之106 年10月20日,業如前述,是被告王存輔既係於向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自首犯罪後,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自非屬前揭自首效力所及,而不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存輔、李豪昌明知驊田公司已周轉不靈,且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竟由被告王存輔佯為驊田公司負責人,並以其己身還款能力為擔保,開立支票、本票向告訴人詐得款項,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王存輔、李豪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雖與告訴人和解,然僅被告李豪昌給付3 萬5 千元,被告王存輔則未履行賠償之犯後情形;暨斟酌被告王存輔、李豪昌之素行、被告王存輔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妻子;被告李豪昌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姊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5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存輔、李豪昌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之金額為25萬5 千元,業如前述,又上開款項係由被告李豪昌取得乙情,亦據其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2頁),另被告李豪昌於案發後已先後給付告訴人3 萬、1 萬、2 萬5 千元,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74 至176 頁),應認本件尚有19萬元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該等犯罪所得自應於被告李豪昌所犯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依卷附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王存輔有自本案犯行直接獲利或實際分得不法利得,亦乏事證認其上開犯罪所得具共同處分權,爰不另對被告王存輔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