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奕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奕達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潘奕達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個、藍芽喇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自備鑰匙」,更正為「以自其他夾娃娃機店內所拾獲之夾娃娃機台鑰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蔡潘亦達坦承不諱」,更正為「循據被告潘奕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個、藍芽喇叭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竊取上開物品所用之夾娃娃機台鑰匙1支,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該鑰匙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82號
被 告 潘奕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奕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6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28日3時
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
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台之商品櫃,徒手竊取機台內蔡銘軒所
有之藍芽耳機及藍芽喇叭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70
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蔡銘軒發覺物品遭竊,經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潘亦達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
銘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
8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取之商品價值共計1,700元,此係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