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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2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27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天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天柱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累犯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天柱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且觀其已執畢之前科內容,亦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犯行之科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等考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此有上開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201號
被      告  陳天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柱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6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
    悔改,於109 年1 月1 日1 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強力磁鐵將李木霖所承租之
    選物販賣機臺內之充電器1 組(價值約新臺幣200 元)隔窗
    吸取,並移置販賣機洞口內,以此方式徒手竊取得手(同案
    被告張惟昇涉犯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木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木霖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惟昇偵訊陳述大
    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在卷可參。綜上,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充電器1 組,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被告復未提出與告訴人和解之證據,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272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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