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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1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1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JULEHA (中文姓名:陳珠莉,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JULEHA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所示被告中文姓名「陳珠俐」之記載均更正為「陳珠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接續於97年3月14日、99年7月22日、99年11月17日入出境時」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接續於97年3月14日入境、99年7月22日出境,及99年11月17日入境時」、第13至14行「入出境登記表3份」之記載更正為「入境登記表2份、出境登記表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本件護照加蓋入境戳章及入境登記表各3份」之記載更正為「本件護照加蓋入境戳章3份、入境登記表2份、出境登記表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工作所需,不思以正當途徑申請來我國工作,持填載不實出生日期之護照以進入我國,嚴重危害我國對入、出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衡諸其無前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家庭主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除本案外,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現已與我國男子結婚,育有二女,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證,本院認其日後應無造成我國治安隱憂,爰不依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查被告所持虛偽記載出生日期為「1984年11月1日」內容之印尼護照1本,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護照已遺失(見偵查卷第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另其偽造之上開入境登記表2份、出境登記表1份,業經被告持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218號
    被      告  JULEHA  (陳珠俐  印尼籍)
                        女  31歲【民國77年(西元1988年)                     
                        11月1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ULEHA(中文姓名:陳珠俐)係印尼籍人士,因未達來臺工
    作年齡,為能順利來臺覓得工作,於民國96年間,先在印尼
    之不詳地點,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人士,取得虛
    偽記載出生日期為「1984年11月1日」內容之印尼護照1本(
    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下稱本件護照)後,於96年間某日
    ,持本件護照向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
    易代表處(下稱駐印尼代表處)之公務員申請簽證,使不知情
    之上開公務員誤認其真實年籍為西元1984年11月1日,而據
    以核發中華民國簽證1紙(簽證號碼:097JKT059732)。其知
    悉本件護照所記載之年籍資料與本人不符,不得入境我國,
    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入國之犯意,接續於97年3
    月14日、99年7月22日、99年11月17日入出境時,在桃園國
    際機場查驗櫃台,持本件護照1本及填寫不實年籍之偽造入
    出境登記表3份,向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
    隊(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下稱移民署國境
    事務大隊)證照查驗人員行使之,使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證
    照查驗人員經實質審核後,誤信JULEHA之真實年籍與本件護
    照記載相符,將本件護照所記載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電腦查詢系統,而准許「出生日期為19
    84年11月1日之JULEHA」入境中華民國,致出生日期為1988
    年11月1日之JULEHA因而未經許可擅自入境我國,足以生損
    害於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對於入出境管理資訊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ULEHA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印尼戶口名簿、印尼出生證明、印尼法院文件證明書、
    印尼身分證各1份、本件護照加蓋入境戳章及入境登記表各3
    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
    8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至第74條,其
    規定為:「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並未變更。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再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100年12月9日施行,新
    增該條後段之罪,前段僅做文字修正,上開2次修正,僅為
    條次變更、文字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即100年12月9
    日修正施行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為求入台工作,接續於入出境時持偽造之入國登記
    表向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證照查驗人員行使,堪認係基於一
    犯罪計畫,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報告意旨認
    被告因本件護照遺失,而以上開不實之年籍資料辦理旅行文
    件(號碼:XD895096號),並於104年1月18日出境時,持該旅
    行文件及填寫不實年籍之偽造出境登記表1份向移民署國境
    事務大隊證照查驗人員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卷附並無被告填寫之104
    年1月18日之出境登記表,且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
    北市專勤隊亦未建檔留存該資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8年12月16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088510
    447號函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是否有偽造104年1月18日之出
    境登記表並向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證照查驗人員行使之,尚
    非無疑,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若成立犯罪,應為該聲
    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㈠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本件
    護照向上開公務員申請簽證,使不知情之上開公務員誤認其
    真實年籍為西元1984年11月1日,而據以核發中華民國簽證1
    紙(簽證號碼:097JKT059732),足以生損害於駐印尼代表處
    核發簽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㈡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於97年3月14日、99年7月22日及99年11月17日入
    出境時,在桃園國際機場查驗櫃台,持本件護照向移民署國
    境事務大隊證照查驗人員行使之;復因本件護照遺失,而再
    以上開不實之年籍資料辦理旅行文件(號碼:XD895096號),
    並於104年1月18日出境時,在桃園國際機場查驗櫃台,持該
    旅行文件向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證照查驗人員行使之,使我
    國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證照查驗人員將不實之入出境資料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旅客入出境電腦紀錄查詢系統,足生損害於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對於入出境管理資訊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查:
  ⒈就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部分:
  ⑴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入境管理事涉國家安全,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依外國
    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之規定,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
    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是否核發簽證,且均毋庸說明
    拒發簽證之理由,足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對於外國人所提出
    之簽證申請有實質審查之權,茍發現申請簽證之事實並非真
    實,自得予以駁回。又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證照查驗之法令
    依據為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該辦法係由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且入出國及移民署執
    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所持護照或
    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等情形,得暫時將其
    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有相當理由認係非法入出國者,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尚得進入
    相關之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查證其身分;
    若外國人持用偽造之護照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1項第4款及
    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
    集利用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外國人入國,應備有效護照
    或旅行證件,申請免簽證入國者,其護照所餘效期須為6個
    月以上,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相符,且無本法第18條第1
    項、第2項禁止入國情形者,於其護照或旅行證件內加蓋入
    國查驗章戳後,始可許可入國。復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
    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
    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
    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
    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
    之司法警察。準此,可見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外國人入出境
    時之證照查驗,有權審查外國人所持用之護照真偽、查證其
    身分以查察有無冒名情事,並得拒絕其入境(包括暫時留置
    處理或逮捕送辦等),因此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外國人持用
    護照入出境之證照查驗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且審查事項,除
    所持用之護照是否真偽外,尚包含查證身分之有無冒名情事
    。再者,相當職等之查驗人員,並視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具有犯罪調查職務,自得為相當方式之調查,並非僅只於
    一經外國人提出護照要求入出境而從形式上觀察無誤即須准
    許入出境並鍵入電腦檔案之形式上審查而已(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342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判決同此
    見解)。
  ⑵經查,被告持本件護照,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請簽證以及向移
    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行使,並經駐印尼代表處核發簽證以及移
    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准許被告入出國而登載於職務上所管之公
    文書,然因駐印尼代表處以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
    均有實質審核申請,並為准、駁之權,均非一經申請即當然
    准發簽證或准許入出境,核其所為仍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之構成要件未符。然若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其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⒉就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部分:
    依報告意旨所載,本件護照係被告以不正方式向印尼政府申
    請核發而來,並非其所偽造或變造而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本件護照已遺失,卷附亦僅有本件護照之影本,故無就本件
    護照之原件加以比對確認是否確非印尼政府所核發,是尚難
    認本件護照係偽造或變造而來。則被告持以行使入出境之行
    為,自難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相繩。然若認此部分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徐 千 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16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