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7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修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修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第5行「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後因再犯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08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林修筑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林修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被告另於本案行為後之108年7月29日、9月17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2 3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在案,同上前案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員警於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5組、分裝袋4包、磅秤1個、分裝勺3個,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龔暐雲所共有,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941號判決宣告沒收並銷燬在案,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647號
    被      告  林修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2月
    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551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40號、第341號
    及第3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5日9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A棟13樓之6原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
    ,為警在其上揭原租屋處查獲,當場扣得其與龔暐雲(所涉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6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0.3513公克)、吸食器5組、
    分裝袋4包、磅秤1個、分裝杓3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修筑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8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3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上開毒
    品及物品,業經貴院以108年度簡字6941號判決宣告沒收,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方  心  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7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