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天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109年度簡字第49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109年度偵字第185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天賜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5日晚間7時至9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E室居處內,自友人廖致偉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錠劑2包(共20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之梅片1顆而持有之。嗣於109年2月6日晚間7時35分許,在上開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錠劑2包(經鑑驗後剩餘14顆扣案,總驗餘淨重4.294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之梅片1顆(已因鑑驗用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天賜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自友人廖致偉處取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錠劑2包(共20顆)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之梅片1顆等事實,惟辯稱:我有施用扣案的錠劑及梅片,廖致偉交給後我就有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友人廖致偉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錠劑2包(共20顆)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之梅片1顆,並於上開經警查獲之時、地,為警在其身上查獲扣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10、11、46頁、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3至16、19至20頁),復有錠劑2包、梅片1顆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錠劑、梅片經鑑定結果,錠劑部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梅片部分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之事實,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58至60頁)。是被告持有上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錠劑、梅片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自廖致偉處取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錠劑、梅片後,並有施用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梅片是於109年2月5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居處施用,最近1次施用搖頭丸(指錠劑,下同)大約在103年間,警方於我身上所查扣之搖頭丸,我都還沒施用云云(見毒偵字卷第10至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當天確實有用梅片及搖頭丸,搖頭丸我是配可樂吞服,我吞1顆,梅片用含的,我含在嘴裡,我是在廖致偉拿給我的時候就同時使用,我先吞了1顆再含1片云云(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有用指甲刮除梅片表面,試用看是否是一樣的味道,錠劑還沒有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見被告對其自廖致偉處取得上開錠劑、梅片後,有無施用、如何施用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先後矛盾,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2、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在安非他命類部分,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在MDA類之MDA、MDMA部分,經判定結果則均為陰性,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38、39、56頁)。又經本院將被告尿液再次送鑑結果,亦未檢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02880號鑑定書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是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施用上開扣案含MDMA成分之錠劑、含MMA成分之梅片之事實,被告所辯自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罪名: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均於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經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相同之罪,且其自陳本案所持有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見毒偵卷第11頁),顯然未因前案執行而心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核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其刑或免除之規定,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持有之毒品來源為廖致偉,然廖致偉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場,並當場為警查獲其持有、轉讓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廖致偉109年2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毒偵字卷第10頁背面、14至16、45頁),是員警依據現場查獲時之情狀,顯已有相當事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並於被告警詢供述前已於現場查獲該人,被告之供述與查獲毒品來源間,已然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尚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非多,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就上開錠劑驗餘扣案部分為相關沒收銷燬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其有施用扣案之錠劑、梅片,其持有行為屬另案施用犯行之低度行為,應不另論罪云云,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扣案錠劑、梅片,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且原判決亦無違法或不當,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