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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楊筑婷陳佳妤郭峻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思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6日109 年度簡字第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5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道0 段00號之居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翌(25)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居住處為警緝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追條件之說明: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另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即現行法,於本段說明內稱新法),新法就第20條第3 項、第23項第3 項等規定予以修正,並增定第35條之1 之規定,新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新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新法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依新法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於109 年7 月15日之後,關於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究否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或依法追訴處罰,即應適用新法第20條第3 項、第23項第3 項之規定。準此,依上開新法第20條第3 項、第23項第3 項之規定,並參酌現行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倘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以後,已不合於新法第20條第3 項所規範之「3 年後再犯」而應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新法未修正)之規定處罰。

㈡經查,被告甲○○前因:①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9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②至④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上開⑤、⑥所示罪刑經基隆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9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3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⑦復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9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新法第20條第3 項所定「3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39 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67至68頁、第12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5681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10頁、第38頁反面、簡上字卷第67頁、第129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2至18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證;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報告日期:108 年10月15日【尿液檢體編號:138561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23頁、第42至43頁);且上開為警查獲之白色結晶塊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108 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5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有如前開理由欄壹一㈡所示之前科,已如前述,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再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各該犯罪者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即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潘廣蔚,警方亦因而查獲潘廣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9 年5 月19日保二刑字第1090004868號函、大安分局109 年5 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12169號函暨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佐(見簡上字卷第109 至118 頁),足見潘廣蔚確實係因被告之供述而為警查獲,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之事項:

㈠原審認本案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應加重其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復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且前案係以入監執行之方式執行完畢,又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先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又再犯本案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本案實非被告執行完畢後所初犯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原審認:「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且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大多係有一定的心理依賴,本質上並無所謂的『特別惡性』,所謂的『特別惡性』,係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原有的法定刑度與量刑因子已無法評價被告的罪刑,而需要以累犯規定加重,使宣告刑可突破法定上限的限制,本案中既有的法定刑度與量刑因子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等節,而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適用法律,容有違誤。

⒉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即向警方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警方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審漏未審酌此情,未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屬未洽。

⒊是以,被告以原審未審酌其已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上游,量刑實屬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累犯認定部分亦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此情固為原審未及審酌,然此部分並未影響本案訴追條件成立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後,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警方追查上游,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字卷第130 至1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見毒偵字卷第9 頁反面、第38頁反面),並有上開航醫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包裝袋1 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時所用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見毒偵字卷第9 頁反面、第38頁反面),核屬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之1 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郭峻豪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㈠甲○○所有。  │
│    │驗前淨重0.2570公克,驗餘淨重│㈡白色結晶塊1 包│
│    │0.2568公克)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甲○○所有。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3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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