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孟承
- 被告
- 黃士堯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趙立偉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徐欣瑜律師
- 被告
- 黃雅瑩
- 被告
- 黃柏宇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盛煌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邱姝瑄律師
- 被告
- 廖志遠
- 選任辯護人
- 邱姝瑄律師
- 被告
- 蕭德和
- 選任辯護人
- 李金澤律師
- 被告
- 吳信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089 號、第13090 號、第27736 號、107 年度軍偵字第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孟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 、2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附表二編號1 、2、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士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附表二編號3 、6 、7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二編號4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附表二編號4 、6、7 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二編號5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附表二編號5 、6、7 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德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吳信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林孟承、黃士堯、黃雅瑩、黃柏宇、廖志遠(下稱林孟承等人)互為堂表兄弟姊妹,共同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通訊行(歷任店名:「樂天通訊行」、「全瀅通訊行」、「布拉德手機館」),竟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5 月間起至106 年8 月間止,在上址通訊行,利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提供高資費之行動號碼可攜(NumberPortability ,簡稱NP)服務享有免預繳通話費之優惠,分別持用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手機,於網際網路宣傳「辦門號換現金」,招攬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由林孟承等人以附表一所示之人作為申辦名義人,在上開通訊行內,申辦其他電信業者之預付卡門號,並使用附表二編號6 所示電腦,以電腦上真正帳單之掃描電子檔,竄改相關門號基本資料之方式,偽造該門號之前期高額電話費帳單,再由林孟承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偕同附表一所示之人至附表一所示之台哥大公司各門市,由附表一所示之人向不知情之台哥大公司各門市承辦人佯稱欲申請攜碼至台哥大公司云云,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前期高額電話費帳單以行使之,佯以符合高資費資格,使台哥大門市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准予申請,並依專案內容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 卡及高價手機,其後林孟承等人再以附表二編號7 所示手機,與上開申辦之門號相互聯繫,佯作上開門號均有使用之假象,避免遭台哥大公司扣回佣金,致生損害於台哥大公司。
二、蕭德和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Box 工作室負責人,該工作室為電信公司之中游盤商,負責發給下游通訊行SIM 卡空卡,由下游通訊行找客戶申辦門號,填妥SIM 卡申請書傳真或以通訊軟體傳送給Box 工作室,由該工作室傳給上游大盤商開通;吳信諺為該工作室之業務員,負責將上開紙本申請書取交上游大盤商,Box 工作室以此賺取上游大盤商支付之門號佣金與工作室分給下游通訊行門號佣金間之差價。詎其2 人均明知林孟承等人係以「辦門號換現金」招攬客戶,前來申辦門號者絕大多數均為缺錢使用者,並非真有申辦門號之意,竟與林孟承等人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10月間起至107 年4 月17日為警查獲前止(吳信諺僅參與至107 年2 月間止),由林孟承等人以「辦門號換現金」招攬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三、四所示門號申辦人,由其等填妥申請書申辦門號,再由林孟承等人將該申請書傳真或以通訊軟體傳送給Box 工作室,由Box 工作室傳給上游大盤商開通,復由吳信諺將上開紙本申請書取交上游大盤商,以此方式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及台哥大公司申辦共計如附表三、四所示1,466 張SIM 卡,並從中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820 萬9,600元佣金。
三、案經台哥大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孟承、黃士堯、黃雅瑩、黃柏宇、廖志遠、蕭德和、吳信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告訴代理人之指訴、附表一所示之人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05 年8 月繳費通知(王晟亦部分)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05 年8 月繳費通知(王綺萱部分)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亞太電信105 年12月份電信服務費收據(張家誠部分)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亞太電信105 年12月份電信服務費收據(張蓁宜部分)各1 份、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亞太電信106 年2 月份電信服務費收據(劉庭福部分)各1 份、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亞太電信105 年3 月份電信服務費收據(補)(范榮坤部分)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亞太電信106 年1 月份電信服務費收據(謝宗良部分)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楊紹暉部分)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截圖(門號- 黃先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之星106 年4 月份電信費帳單(張珉瑄部分)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截圖(辦門號換現金)、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蘆洲區、身心障礙證明、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亞太電信105 年7 月份電信服務費收據(郭哲瑋部分)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05 年9 月繳費明細(李婉慈部分)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寫筆記、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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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室明細、Box 工作室退佣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7 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孟承等人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7 人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林孟承等人就事實一,及被告7 人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林孟承等人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就事實一所為,被告7 人與附表三、四所示門號申辦人就事實二所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孟承等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林孟承等人就事實一所為,被告7 人就事實二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㈥被告林孟承等人就事實一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被告林孟承等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孟承等人就事實一,及被告7 人就事實二,各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詐欺行為,及被告林孟承等人就事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被告林孟承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且於審理時稱目前開UBER兼職滑雪教練,與母親同住、被告黃士堯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且於審理時稱目前開UBER,離婚育有1 名幼子,與母親同住、被告黃雅瑩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且於審理時稱目前從事美容相關工作,已婚育有1 名幼子、被告黃柏宇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且於審理時稱目前擔任多元計程車駕駛,已婚育有1 名幼子、被告廖志遠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且於審理時稱目前在服務業擔任店員,未婚與母親同住、被告蕭德和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且於審理時稱目前沒有工作,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吳信諺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且於審理時稱目前從事殯葬業,未婚等生活狀況,被告7 人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7 人品行尚可,被告林孟承、廖志遠均自稱大學畢業、被告黃士堯、黃雅瑩、黃柏宇、蕭德和、吳信諺均自稱高職畢業等智識程度,其7 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非輕,惟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考量被告林孟承等人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被告7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 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信其7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斟酌被告7 人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7 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被告7 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孟承所有供犯事實一之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士堯所有供犯事實一之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為被告黃雅瑩所有供犯事實一之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柏宇所有供犯事實一之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孟承等人所有供犯事實一之犯罪所用之物,均據其等坦承在卷,均應宣告沒收。又被告林孟承等人係以電腦上真正帳單之掃描電子檔,竄改相關門號基本資料之方式,偽造前開門號之前期高額電話費帳單乙節,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是扣案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並未用於本件偽造文書,尚難認與本件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7 人詐得之財物,固屬其7 人本件犯罪所得,惟被告7 人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就該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273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