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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陽上竣

      丁世華

      黃子耀

      張志心

      許哲銘

      連忠勇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850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歐陽上竣、丁世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點鈔機壹台、計算機壹台、筒子麻將參副、撲克牌拾柒副、骰子壹副、監視器主機與螢幕壹組、抽頭金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黃子耀、許哲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點鈔機壹台、計算機壹台、筒子麻將參副、撲克牌拾柒副、骰子壹副、監視器主機與螢幕壹組,沒收之。

張志心、連忠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點鈔機壹台、計算機壹台、筒子麻將參副、撲克牌拾柒副、骰子壹副、監視器主機與螢幕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張志心前因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妨害自由部分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8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連忠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6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歐陽上竣、丁世華、黃子耀、許哲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歐陽上竣自110 年1 月間某日起,以一個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樓之房屋,與丁世華一同負擔上開房屋房租並作為賭博場所,並以1 日2,000 元之代價,雇用連忠勇、許哲銘負責把風,雇用黃子耀負責清注、記帳,雇用張志心負責觀看監視器、開門、購買物品,且提供筒子麻將牌及骰子等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筒子麻將為賭具,把玩俗稱「推筒子」之遊戲,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任意押注,先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後,每家拿2 支筒子以筒子點數總和大小與莊家對賭決定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可贏得該次押注之賭資,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悉歸莊家所有,並由歐陽上竣、丁世華一同向賭客贏家收取其每贏款1 萬元中之500 元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0 年4 月23日7 時許,賭客丁彪、王文良、陳金官、吳坤錠、王博威、周欣怡、陳航、李淑惠、鄭丞堯、李亦承、鄭憲聰、王凱威、黃珮斐、陳姮臻、陳榆、嚴涖嘉等16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點鈔機1 台、計算機1 台、筒子麻將3 副、撲克牌17副、骰子1 副、監視器主機與螢幕1 組、抽頭金58萬1,500 元及共同賭資22萬1,500 元(賭客及賭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六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六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六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彪、王文良、陳金官、吳坤錠、王博威、周欣怡、陳航、李淑惠、鄭丞堯、李亦承、鄭憲聰、王凱威、黃珮斐、陳姮臻、陳榆、嚴涖嘉等16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扣案物品在卷為憑,被告六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六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六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張志心、連忠勇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此次賭博犯行均為初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之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六人為牟不法利益,依其犯罪分工計畫,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抽取利益,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點鈔機1 台、計算機1 台、筒子麻將3 副、撲克牌17副、骰子1 副、監視器主機與螢幕1 組,為被告歐陽上竣、丁世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見110 年度偵字第19850 號偵查卷第387 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借條2 張、帳冊2 本,雖為被告歐陽上竣所有,其於偵查中供稱:借條、帳冊跟這次賭博沒關係,是十幾年前借給別人的事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19850 號偵查卷第387 頁),否認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以及查扣之賭資22萬1,500 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抽頭金58萬1,500 元,為被告歐陽上竣、丁世華犯罪所得之物,業據渠等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10 年度偵字第19850 號偵查卷第387 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在渠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黃子耀於警詢時供稱:我第一天上班薪水還沒喬好,而且幾乎都是下班才領錢,還沒下班警察就登門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19850 號偵查卷第42頁),被告張志心於警詢時供稱:第一天上班薪水都還沒有收到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850號偵查卷第51頁),被告許哲銘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透過連忠勇到該處幫忙工作的,並沒有告訴我工作時間、薪資酬勞等,我第一天幫忙賭場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850號偵查卷第59頁),被告連忠勇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第一天上班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850號偵查卷第66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渠等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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