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5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炳璋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87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炳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一編號1、4、5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3、6、7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炳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附表「被害人」欄位名稱,應更正為「告訴人」。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證據名稱所載之「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應補充為「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證據名稱所載之「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 ,應補充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
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0證據名稱所載之「被告名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應補充為「被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政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代碼繳費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及IP相關資料各1份」、「被告郭炳璋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7之告訴人雖分別係以代碼繳費、匯款至虛擬帳戶之方式支付款項,使被告輾轉購得遊戲點數,惟此係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後之交易行為,難謂其於附表編號4至7所詐得者為遊戲點數等財產上不法利益,附此敘明。
2.被告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7次犯行,其各行為之時間可區隔,且侵害法益對象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認其所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受騙匯款,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其中之告訴人嚴博耀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0年12月28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家中尚無人賴其撫養(本院卷附110年12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2至7所示犯行,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萬元、5,000元、6,000元、2萬5,000元、2萬8,000元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嚴博耀達成和解,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所持用之i 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電子檔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供參,既經另案宣告沒收,對被告濫用財產權之課責及防杜持之再犯之目的已達,重複剝奪自無裨益,因之,於本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宣告罪刑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郭炳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郭炳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郭炳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郭炳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郭炳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郭炳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郭炳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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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870號
被 告 郭炳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炳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
群網站Facebook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暱稱「Kuo
Kuo」、「俞芯」、「王小明」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向附表所示嚴博耀等人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販賣商品不實訊息
,致如附表所示嚴博耀等人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依郭炳璋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
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或第三方支付銀行帳號內,而詐欺取財既
遂。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炳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案發前均住在前開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現居地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自108年5、6月起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持用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⑷證明臉書暱稱「Kou Kou」曾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附表所示臉書暱稱之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聯繫,表示可販售附表所示商品,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後,未取得商品或取得與所約定之商品不同之事實。 3 證人葉育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其有申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戶,被告曾向證人葉育宏表示因為玩線上遊戲,要借用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證人葉育宏因此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使用臉書暱稱「Kuo Kuo」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臉書暱稱「Kuo Kuo」、「俞芯」、「王小明」之人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⑴證明附表所示臉書暱稱之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聯繫,表示可販售附表所示商品,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後,未取得約定商品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有於109年7月13日撥打賣家所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⑶證明編號4、編號6之告訴人與賣家交易,賣家所留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5 臉書暱稱「Kuo Kuo」之用戶資料 證明該用戶綁定之驗證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且該用戶識別碼為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6 另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案手機採證截圖、被告扣案手機鑑識內容 ⑴證明被告另案於109年5月6日另案經員警拘提,員警並自被告身上扣得手機(下稱本案手機)1支,該手機內附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手機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⑶證明本案手機有在109年4月間輸入密碼登入使用帳號暱稱「Kuo Kuo」、「俞芯」臉書帳號之事實。 ⑷證明本案手機遭扣案時,所登入之微信,該微信所綁定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微信之暱稱為「俞芯」,且該微信暱稱所使用的大頭貼照片與附表編號4、5、6之臉書暱稱「俞芯」所使用的大頭貼照片相同之事實。 ⑸證明扣案之手機內有數張與附表編號4、5、6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相同之事實。 7 「王小明」臉書翻拍照片 證明臉書暱稱「王小明」所使用之用戶識別碼UID亦為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8 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基地台位置、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數據 ⑴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前開門號附表所示之案發時間,上網基地台位置均在被告住處附近之事實。 ⑶證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有在109年4月12日起使用本案手機之事實。 9 超商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被告於109年5月6日遭查獲時現場照片、附表編號7包裹寄出之貨物追蹤動態查詢資料、包裹照片 證明被告於109年7月14日23時52分許,騎乘粉紅色之機車前往該處寄出附表編號7之商品包裹之事實。 10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名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後,款項再自中國信託帳戶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1 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IP資料 ⑴證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銀IP綁定門號之申登人為證人葉育宏之母親陳惠玲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編號1中國信託帳戶轉匯款項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使用者行動上網數據,位置在證人葉育宏住處附近之事實。 12 附表編號2、編號3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網路銀行IP綁定門號及登入IP查詢資料 ⑴附表編號2、編號3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銀行帳號網路銀行IP綁定門號為被告為申登人之0000000000號。 ⑵證明IP申登人為被告之事實。 13 附表編號4至編號7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4至編號7之被害人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所犯7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所使用臉書暱稱 臉書UID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或繳費時間 詐騙金額 金融帳號 1 嚴博耀 Kuo Kuo 000000000000000 嚴博耀於109年2月9日22時18分許,在臉書「2019公路腳踏車單車自行車全新二手物交易區」發文,徵求105 ultegera零件,臉書暱稱「Kou Kou」之人透過臉書聯繫嚴博耀,向嚴博耀謊稱:欲販售零件云云,致嚴博耀陷於錯誤,因此匯款。 109年2月16日13時39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葉育宏 2 蔡承展 Kuo Kuo 000000000000000 蔡承展於臉書社團刊登訂購自行車輪框之訊息,臉書暱稱「Kou Kou」之人透過臉書與蔡承展聯繫,向蔡承展謊稱:可販售2個價值共計1萬2,000元之輪框云云,致蔡承展陷於錯誤,後寄送巧克力1盒與蔡承展。 109年3月3日23時26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卓泰佑 109年3月4日15時11分許 9000元 3 陳政良 Kuo Kuo 000000000000000 陳政良在109年3月4日在臉書上「二手IPHONE交易平台」刊登收購IPHONE 11手機的貼文,暱稱「Kou Kou」之人透過臉書與陳政良聯繫,向陳政良謊稱:可出售IPHONE 11云云,致陳政良陷於錯誤,因此匯款。 109年3月4日22時35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卓泰佑 109年3月5日1時19分許 7000元 4 謝宥騏 俞芯 000000000000000 於109年5月2日11時許,以臉書暱稱「俞芯」聯繫謝宥騏,向謝宥騏謊稱:可販售IPHONE云云,致謝宥騏陷於錯誤。 109年5月2日13時25分許 5,000 8591繳費代碼000000000000 5 葉書謹 俞芯 000000000000000 葉書謹於臉書「Apple臉書二手社團徵I-PAD」刊登欲購買I PAD之訊息,臉書暱稱「俞芯」之人於109年5月3日7時51分許透過臉書聯繫葉書謹,向葉書謹謊稱:可販售I-PAD云云,致葉書謹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葉書謹未收到任何商品。 109年5月3日11時11分許 6,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第三方支付帳號 6 陳映妤 俞芯 000000000000000 於109年5月8日17時16分許,透過臉書暱稱「俞芯」聯繫陳映妤,向陳映妤謊稱:可販售手機云云,致陳映妤陷於錯誤而匯款,後陳映妤未收到任何商品。 109年5月8日20時37分許 25,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第三方支付帳號 7 廖丞彬 王小明 000000000000000 廖丞彬於109年7月13日在臉書社團「二手智慧型手機,平版交流」刊登有意購買手機之訊息,臉書暱稱「王小明」之人透過臉書與廖丞彬聯繫,向廖丞彬謊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廖丞彬陷於錯誤,同意訂購IPHONE 11及IPHONE 8plus之手機,並依指示匯款,後續僅寄送一個手機殼與廖丞彬。 109年7月13日18時49分許 19,000 000-000000000000戶名:丁政榮 109年7月13日18時51分許 9,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第三方支付帳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