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老虎鉗、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4 月28日18時30分許,徒手進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而現無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築物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財物,發現該處鐵窗可供竊取,然因需要工具拆卸固定鐵窗之螺絲,遂先行離去,後於98年6 月25日7 時30分許,騎乘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老虎鉗、活動扳手各1 支,返回上開處所,將鐵窗拆下,而竊取該鐵窗得手,惟因鐵窗體積過大,機車無法載運,遂先將竊得之鐵窗置於地面,待日後再尋覓貨車前來載運。然其於98年7 月間因案入監執行,至106 年9 月11日假釋出監。後於107 年8 月14日另起犯意,攜帶老虎鉗前往上開處所竊取屋內電線,然於屋內焚燒電線欲取出其內之銅線時,不慎引起火災,隨即逃離現場,後為警查獲,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86號),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後林俊志入監執行時,為求減輕其刑,遂於犯罪未發覺前之110 年1 月1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具狀自首竊盜犯行。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俊志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86號卷宗、被告之在監押查詢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分別於100 年1 月26日、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各於100 年1月28日、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100 年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100 年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108 年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是100 年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而108 年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係持金屬製老虎鉗、活動扳手至現場,用以拆卸固定鐵窗之螺絲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開老虎鉗、活動扳手雖未扣案,惟該物係金屬所製,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3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5 號、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就①②⑤、④所示案件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7 月確定,與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具狀,自首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刑事自首狀1 份在卷可查(按被告誤繕為自述狀,見110 年度他字第1519號卷第3 至7 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老虎鉗、活動扳手各1 支雖未扣案,然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