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家順
簡銘辰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01、11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羅家順共同犯侵入住宅、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簡銘辰共同犯侵入住宅、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簡銘辰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別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羅家順、簡銘辰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 8所示之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家順與簡銘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入住宅、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下午 4時30分許,由羅家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搭載簡銘辰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黃雁翎住處,趁黃雁翎不在家之際,攀越圍牆侵入上址住宅,徒手竊取黃雁翎所有之Burberry皮包及Coach皮包各1個、白金項鍊1條、黃金項鍊2條、鑽戒2指、鑽石項鍊2條、蘋果手機 1支、洋酒15瓶(總價值約新臺幣67萬元)等物, 2人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嗣因黃雁翎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雁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家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簡銘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雁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 110年度偵字第6501號偵查卷第27至30頁、第151至153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34幀、現場相片 7幀、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被告簡銘辰照片 3幀、珠寶鑑定書、保證單、購買證明等在卷可稽(參見110年度偵字第6501號卷第 51至67頁、第133頁、第157至163頁、第165至168頁、第 267至27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羅家順前於 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期徒刑1年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共2罪)、8月、11月(攜帶兇器竊盜)、9月(共3罪)、10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臺灣高雄高等法院以102年上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各罪刑復經臺灣高雄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0日確定,於108年5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間始屆期,故被告羅家順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而再犯本件,即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 2人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不勞而獲之心態甚不可取,惟念及被告 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告羅家順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建築工程工作、日收入約2700元、未婚、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簡銘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日收入約1500元、未婚、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手段、犯罪動機、被害人受財物損失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2人竊取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物,被告羅家順於偵訊時陳稱上開物品均由被告簡銘辰取走,伊並未取得該等之物等語(參見偵查卷第97頁),顯見上開竊盜犯行雖為被告2人共犯,惟僅被告簡銘辰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具有實際處分權限,又被告簡銘辰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給付告訴人,是被告簡銘辰犯本案所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簡銘辰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
(二)又被告2人竊取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洋酒15瓶,雖被告羅家順於偵訊時供稱業已將之變賣得款4000至5000元云云(參見偵查卷第97頁);被告簡銘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竊得之酒變賣後伊得款1500元(參見本院卷第137頁),然被告2人無法供述其出售之確切價錢及對象究為何或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 2人對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況告訴人黃雁翎於警詢中指稱上開遭竊之酒價值約30萬元元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8頁),雖其就上開遭竊之酒亦未提出單據資料以資證明,然其所述上開失竊物品之價值亦顯較被告 2人所稱變賣所得數額為高,為免被告2人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仍應認被告2人犯本案所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雖被告2人固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給付告訴人,是被告 2人就如附表編號 8所示之物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對被告羅家順、簡銘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由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Burberry皮包壹個 │ ├──┼─────────────┤ │2 │Coach皮包壹個 │ ├──┼─────────────┤ │3 │白金項鍊壹條 │ ├──┼─────────────┤ │4 │黃金項鍊貳條 │ ├──┼─────────────┤ │5 │鑽戒貳個 │ ├──┼─────────────┤ │6 │鑽石項鍊貳條 │ ├──┼─────────────┤ │7 │蘋果手機壹支 │ ├──┼─────────────┤ │8 │洋酒拾伍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