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育停
張鈞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停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金飾壹批(壹條鍊子及貳個戒指)與張鈞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鈞棠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金飾壹批(壹條鍊子及貳個戒指)與張育停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育停及張鈞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下午3時45分許,共同前往吳條森與吳慧娟址設南投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下稱被害人住處)前,撿拾路邊鐵棍毀壞吳條森與吳慧娟住處大門玻璃並伸手開啟大門後,侵入該住宅行竊(侵入住宅及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吳條森及吳慧娟所有而放置該住處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金飾1批(1條鍊子及2個戒指;重量不詳)及吳慧娟所有行動電話(SONY廠牌)1支,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育停、張鈞棠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育停、張鈞棠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行,惟否認有竊得現金約1萬元、金飾1批(1條鍊子及2個戒指)及行動電話1支,被告張育停辯稱:伊有竊得鍊子和戒指、行動電話,但僅竊得現金2,000至3,000元云云;被告張鈞棠則辯稱:印象中僅竊得幾百元零錢,沒有金飾也沒有行動電話云云。惟查:
㈠被告張育停、張鈞棠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張育停、張鈞棠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3696號卷第33-35、39-4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38-239頁、本院易字卷第177、250-251、283-2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條森、證人即被害人吳慧娟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見警偵卷第17-20頁、他字卷第24-25頁),並有被害人住處失竊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偵卷第26-64頁),堪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證人吳條森於警詢時證稱:伊初步看有現金及黃金遭人竊取,黃金是放在2樓主臥室的衣櫃內,現金是放在吳慧娟3樓臥室抽屜及擺放於床鋪之皮夾內,黃金部分為項鍊和戒指,價值約7萬餘元,現金部分約3萬多元等語(見警偵卷第17頁反面)。證人吳慧娟於警詢時證稱:本案伊失竊之財物有現金、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金飾有2條鍊子及3個戒指等語(見警偵卷第19頁反面)。是依證人吳條森、吳慧娟所述,本案其等失竊之物品有現金3萬餘元、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金飾(2條鍊子及3個戒指),該等金飾係放置在2樓主臥室之衣櫃內,現金則是放置在3樓臥室抽屜及擺放床鋪之皮夾內。然被告張育停、張鈞棠就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被告張育停於偵訊時證稱:伊和被告張鈞棠就本案犯行竊得1支行動電話、現金1萬至2萬元,金飾有1條項鍊及2、3個戒指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先供稱:本案竊盜所得有1條手鍊及1、2個戒指、1支行動電話,現金大概只有1,000至2,000元,伊拿走行動電話,戒指和手鍊變賣現金後平分,伊記得伊分得3,000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38頁),後又供稱本案犯行竊得零錢1包、裡面應該有2,000至3,000元,被告張鈞棠有拿到鍊子和金飾,應該有1條鍊子、1條手鍊跟3個戒指,伊有拿到1支行動電話,後來行動電話壞掉就丟了,現金一人大約分2,000多元,林玟勝、蕭智聰拿金子和鍊子去當之後就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竊盜犯行伊分得現金1,000至2,000元,林玟勝、蕭智聰拿金飾變賣後就把金飾拿走,行動電話伊發現不能使用就隨手丟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3頁)。被告張鈞棠於偵訊時供稱:本案伊印象中只竊得幾百元零錢現金,也是被告張育停拿走,沒有金飾也沒有行動電話等語(見偵緝字第3696號卷第39-4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竊盜犯行伊只有拿到幾百元銅板,伊和被告張育停分一半,伊只拿到100多元而已,沒有金飾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對於所竊得之物伊完全否認,伊為本案犯行後,就待在家裡,被告張育停有打電話說要拿7,000給伊,但伊沒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3頁)。是被告張育停、張鈞棠對於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前後供述不一,互核亦未相符。而觀諸卷內失竊現場照片,僅照得吳條森、吳慧娟所指失竊現金及金飾之原放置位置,並無可證明原放置於該處之金飾或現金多寡(見警偵卷第28-31頁)。除此之外,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認吳條森、吳慧娟在被告張育停、張鈞棠為本案犯行前放置在前揭住處之現金、金飾之數量。衡酌本案發生時間係在106年10月29日,被告張育停所為歷次供述中,其在109年4月10日偵訊時所為之供述時間距案發時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被告張育停於該次訊問時供述其與被告張鈞棠本案所竊得之物(即現金1萬至2萬元、金飾即1條項鍊及2、3個戒指、行動電話1支),與證人吳條森、吳慧娟前揭所述之失竊物品內容及數量相近,則被告張育停該次所為關於犯罪所得之供述應可堪採信。被告張鈞棠於109年4月10日固亦供稱本案僅竊得零錢幾百元,而無金飾、手機等語(見偵緝字第3696號卷第39頁)。然觀諸被告張育停、張鈞棠等人為本案犯行後,尚持裝載物品之垃圾桶離開被害人住處(見警偵卷第39頁),可見其等竊得之物品數量非少,且被告張鈞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供稱被告張育停等人於本案竊盜犯行後,有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分伊7,000多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8頁),倘非竊得之物品價值高於7,000元,被告張育停豈有就本案竊盜犯行分予被告張鈞棠7,000元之理,顯見被告張鈞棠供述本案犯罪所得僅幾百元零錢云云,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併衡酌有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本案犯罪所得為現金1萬元、金飾1批(即1條鍊子、2個戒指)及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
二、另被告張育停、張鈞棠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係因林玟勝與被害人吳慧娟曾為男女朋友,兩人間有感情糾紛,故林玟勝提議至被害人住處行竊;案發當天,林玟勝、蕭智聰兩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被害人住處巷子口把風,林玟勝、蕭智聰亦有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238-239、本院易字卷第177、250-251、283-286頁)。查證人林玟勝、蕭智聰雖坦承有於案發時間由蕭智聰駕駛車輛搭載林玟勝至被害人住處巷口附近之咖啡店,然證人林玟勝證稱:當天欲找吳慧娟處理兩人間財產清冊糾紛問題,因其有家暴令,不能接觸吳慧娟,故委由被告張育停、張鈞棠持財產清冊至被害人住處與吳慧娟處理,伊和蕭智聰在巷子口等,約半小時後,被告張育停、張鈞棠回來告知未遇到吳慧娟,伊和蕭智聰就離開等語(見偵緝字第3696號卷第24-26、45-46頁);證人蕭智聰則證稱:當天是林玟勝找伊載他去南投,一路由林玟勝報路,到指定地點後,林玟勝下車過去和另一臺車的人會合、比手劃腳,又回到伊車上,伊和林玟勝在車上等了半小時,林玟勝說可以離開了,伊和林玟勝就駕車離開等語(見偵字第32517號卷第11頁),均否認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而被告張育停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是林玟勝拜託伊和張育停一起到南投處理一條債務,要找吳慧娟收取20萬元,伊和被告張鈞棠到被害人住處後,發現沒有人在裡面,伊和被告張鈞棠就臨時起意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和林玟勝沒有關係等語(見偵緝字第3696號卷第33-34頁),與其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供述迥異。又被告張鈞棠雖於偵訊時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案係被告張育停、林玟勝及蕭智聰共同策劃,他們講好要一起去被害人住處偷東西才找伊一起去,當天到達現場後,林玟勝、蕭智聰在外面把風,伊和被告張育停入內行竊,要進去前林玟勝有先開車在被害人住處外繞圈查看,確定沒有人之後才叫伊和被告張育停進去等語(見偵緝字第39-41頁)。然觀諸卷內被害人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僅拍攝到被告張育停、張鈞棠駕駛之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駛至被害人住處前、被告張鈞棠走向大門並自門外察看屋內狀況以及被告張育停、張鈞棠入內嗣持贓物離開之畫面,並未拍攝到林玟勝、蕭智聰,抑或林玟勝、蕭智聰所駕駛車輛行經被害人住處大門之畫面(見警偵卷第33-40頁),與前揭被告張鈞棠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林玟勝有先開車在被害人住處外繞圈察看乙情未符。復依被告張育停、張鈞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林玟勝、蕭智聰與其等共同為本案犯行後,有共同分得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換言之,被告張育停、張鈞棠否認本案犯罪所得均為其等所獲,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是被告張育停、張鈞棠就本案有指稱林玟勝、蕭智聰共同犯罪以減少犯罪所得遭法院諭知沒收之動機,與林玟勝、蕭智聰之利害關係相反,自難僅憑被告張育停、張鈞棠前揭供述遽認林玟勝、蕭智聰有參與本案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育停、張鈞棠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育停、張鈞棠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從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21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應僅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門扇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查被告張育停、張鈞棠係撿拾路邊鐵棍敲破大門玻璃並伸手打開門鎖進入屋內行竊,業據被告張育停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字第3696號卷第33-35、3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38-239頁),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害人住處照片可查(見警偵卷第32、36-37頁),是被告張育停、張鈞棠上述行為態樣應屬「毀壞門扇」。是核被告張育停、張鈞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論罪法條漏未提及被告張育停、張鈞棠係「毀壞門扇」為之,容有未恰,應予補充,然此部分事實與本案竊盜犯行事實同一,且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又起訴書業於犯罪事實載明被告張育停、張鈞棠「毀壞吳條森與吳慧娟住處大門玻璃後,開門而侵入該住處行竊」,是無礙被告張育停、張鈞棠之防禦權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張育停、張鈞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育停、張鈞棠共同竊取吳條森、吳慧娟所有放置在前揭住處之物品,其所竊取者雖屬數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張育停、張鈞棠所為本案竊盜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1罪。
三、被告張鈞棠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因同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9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張鈞棠執行完畢前揭刑罰(內含竊盜案件),仍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併衡酌本案違犯情節、罪責等情狀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本刑,認本案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張鈞棠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或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張育停、張鈞棠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卻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以上開方法竊取吳條森、吳慧娟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張育停、張鈞棠均坦承大部分犯行,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吳條森及吳慧娟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對本案之意見,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查被告張育停、張鈞棠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1萬元、金飾(1條項鍊、2個戒指)及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業如前述,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吳條森、吳慧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其中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張育停取走後丟棄,業據被告張育停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83頁),是被告張育停對該行動電話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應於被告張育停為本案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至於現金1萬元及金飾(1條項鍊、2個戒指),實際上由何人取得乙節,被告張育停、張鈞棠所述不一,卷內亦乏證據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分得情形,既被告張育停、張鈞棠共同為本案犯行,則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其等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及追徵之責。至於被告張育停供稱林玟勝、蕭智聰取走金飾後變賣乙節,因本院並未認定林玟勝、蕭智聰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則縱林玟勝、蕭智聰事後將金飾取走亦屬被告張育停、張鈞棠共同為本案犯行後,其等共同將犯罪所得處分之問題,無礙於本案沒收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至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張育停、張鈞棠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尚竊得現金2萬元、金飾(1條鍊子及1個戒指)云云,惟此部分除證人即被害人吳條森、吳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佐證其等此部分證述屬實,僅足認定被告張育停、張鈞棠為本案竊盜犯行竊得現金1萬元、金飾(1條項鍊、2個戒指)及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育停、張鈞棠所竊現金2萬元、金飾(1個鍊子及1個戒指)部分,尚乏所據,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