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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志中薛巧翊時瑋辰曹惠玲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文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110年度簡字第16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文筆(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溫杯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本案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陳述理由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筆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溫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文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
    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
    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紀
    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本件所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竊得之保溫杯1 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
    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
    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99號
    被   告 王文筆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
                        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筆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91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7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79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經同
    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再與前揭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8 月25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9 年10月9 日11 時10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治街、自
    治街口之「大群生活百貨」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賣場店長曾坤山所管領之316 不銹鋼清漾靛藍色保溫
    杯1 個(價值新臺幣590 元),得手後將外包裝盒棄置在店
    內陳列之飲料上方,未經結帳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逃逸。嗣經曾坤山發覺遭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曾坤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5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而未能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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