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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3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3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葛朕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葛朕邦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後方應補充「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上午3時51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㈢、理由補充:「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揭犯行不諱,然辯稱已與告訴人私下和解云云,惟並未能提出和解書或其他文件以茲證明其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且嗣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未曾與被告和解、沒有向被告表示不追究本案等語(見偵緝卷第8頁),堪認被告辯稱雙方已和解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共犯李宜霖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即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額鈍傷併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之傷害,被告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持有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球棒,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不高,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27號
    被      告  葛朕邦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朕邦因友人李宜霖(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18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與李欣
    蓮有債務糾紛,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新
    北市板橋區英士路51巷口,持球棒毆打李欣蓮頭部,致其受
    有前額鈍傷併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欣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朕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欣蓮之證述、同案被告李宜霖之陳述相符,復有監視器
    影像光碟1張暨其翻拍照片6張、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
    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李宜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堉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39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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