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忠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忠意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上開㈠至㈣案」,更正為「上開㈠至㈢案」;第21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7年11月25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更正為「於10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害返還而減輕(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調查筆錄),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多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611號
被 告 黃忠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
○○00號(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意前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7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8月(2罪)、6
月(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月確定;㈤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62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
㈣案,與㈣案除有期徒刑8月之竊盜罪外所處之刑,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上開㈤至㈦案,與㈣案所處
有期徒刑8月之竊盜罪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嗣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8月1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再犯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7月28日(指揮書執行
完畢日期107年11月25日,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於109年5月17日11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道0段000號摩斯漢堡速食店桃捷A5店,見該店櫃檯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李蓓儀所
管領並置放在收銀台內之現金新臺幣4300元,得手後旋藏放
在所著長褲左側口袋內。嗣李蓓儀察覺有異,上前查看,知
悉遭竊,要求黃忠意將贓款返還,黃忠意遂將竊得之款項交
付李蓓儀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蓓儀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2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竊得之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