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豪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豪宏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參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104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具狀陳稱:本案查獲之子彈,與我另案槍砲案件所查獲之槍枝、子彈等,均是我於同一時間向李俊鵬取得,但並未於前案一併被查獲,我在109年8月間將本案子彈另行寄藏於女友陳憬妍住處保險箱內等語(見他字第1760號卷第5頁),查被告前因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等案件,於109年3月11日15時25分為警查獲,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前案非法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於前案遭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該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已因查獲而告終止,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業已消滅,故被告自該日後迄至本案經查獲為止,仍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應認定為另行起意,而非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實欄一第7至9行「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所示之子彈,放置在陳憬妍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11樓居所保險箱中而持有之。」,應更正為「且其因另案非法持有槍、彈案件,已於109年3月11日為警查獲,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持續持有其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49顆,並於109年8月間某日,將之藏放在陳憬妍位於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11樓居所保險箱中。」
㈡、犯罪事實一最末行「而悉上情」,應補充為「嗣徐豪宏於偵查機關尚無何確切之根據認徐豪宏係寄放子彈之人前,主動於110年2月22日具狀向檢察官坦承上開子彈係其所寄放,而供承本案持有子彈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
二、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上開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係寄放子彈之人前,即主動具狀向檢察官供陳自己有本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陳憬妍109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僅供稱係友人所寄放)、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月6日109年度偵字第2969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扣案子彈係友人「阿粉」交予陳憬妍)、被告110年2月22日刑事自白狀各1份在卷可憑,經核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被告雖於自白狀稱扣案之子彈來源係李俊鵬,惟此部分因僅有被告單一之指述,偵查機關並未能因此查獲李俊鵬,有前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1份在卷可憑,故本案並無法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已因非法持有槍、彈,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確定(嗣於102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復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49顆,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兼衡其持有之期間,惟未產生實害,暨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具有殺傷力、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2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試射之17顆子彈,僅餘擊發後之彈殼,其結構及性能均喪失,堪認已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86號
被 告 徐豪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豪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8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槍砲案件,經
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
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前揭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
12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思警惕,明知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所示之子彈,放置在陳憬妍桃園市
○○區○○○街0段000巷000號11樓居所保險箱中而持有
之。嗣經警於109年9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前往上址查緝陳
憬妍所涉另案(陳憬妍所涉持有子彈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審理中),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豪宏自首後,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豪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憬
妍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98003249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子彈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除經試射擊發用罄之子彈17顆,因其火藥已
燃燒殆盡,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
禁物外,其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2顆,係屬違禁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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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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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非制式子彈 48 顆,口徑 9mm 制式 │認具殺傷力。│
│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9mm 金屬彈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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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非制式子彈 1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 │認具殺傷力。│
│ │徑約 8.9mm 金屬彈頭而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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