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茂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家茂之犯罪所得麥香舞鶴風味奶茶(600M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執行完畢」,更正為「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期徒刑於10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即如上聲請所述被告前科㈣之部分),雖同屬竊盜罪章之犯罪類型,然罪質有異,且其行為暨執行完畢時間距離本案均已屬久遠,據上,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極度不佳,然其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麥香舞鶴風味奶茶(600ML)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75號
被 告 張家茂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茂㈠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
於10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㈣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55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㈤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5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㈥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於104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3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刑
期)。再㈧於10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36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下稱乙刑期)
;㈨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235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
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12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㈨至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21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下稱丙刑期)。
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
。
二、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11日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港義門
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蔡昆展所管領
、置於冷藏櫃內之麥香舞鶴風味奶茶(600ML)1瓶,得手後未
結帳即離去。嗣蔡昆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三、案經蔡昆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昆展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後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