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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2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朱學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2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皓之

      於慶綸

      王驄淯

      丁少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257 、22700 號、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16 、14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戊○○前因傷害、偽證、教唆頂替及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月、3 月及3 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判決將傷害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其餘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甲案);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前開甲案之傷害罪及偽證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甲案之教唆頂替罪、恐嚇罪則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另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8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戊○○前因知悉陳俊男率眾毆打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成員陳冠豪並拍攝影片散布挑釁,而心生不滿,又因誤認蔡典宏及東皇維為陳俊男之小弟,遂與丁○○、丙○○、陳○志(91年8 月生,年籍詳卷)、陳昭明(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謀議,基於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策劃強擄蔡典宏及東皇維進行影片拍攝以圖報復,先由戊○○於109 年1 月16日凌晨3 時許,夥同陳○志及其他多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在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82巷某處,利用蔡典宏未注意之際,先以頭套套住蔡典宏頭部後,並共同以徒手拉扯蔡典宏而強押蔡典宏上車,並在車上持木製球棒毆打蔡典宏,再將蔡典宏載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鐵皮屋拘禁,而以此方式剝奪蔡典宏之人身自由,並致蔡典宏受有頭部及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由陳昭明夥同丁○○、丙○○、甲○○及許延瑞於同月16日7 時,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0 號前,發現東皇維後,先以徒手及持棍棒共同毆打東皇維後,並強押東皇維上車,將其帶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鐵皮屋拘禁,而以此方式剝奪東皇維之人身自由,並造成東皇維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及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後戊○○、丁○○、丙○○、許延瑞及陳昭明將蔡典宏及東皇維拘禁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鐵皮屋,戊○○持木製球棒與其他人先共同毆打蔡典宏及東皇維,再由戊○○命令蔡典宏及東皇維依照其所準備之講稿內容複誦並錄影後,而強迫蔡典宏及東皇維行無義務之事,再將該影片上傳至網路社群平台供他人瀏覽,直至同日17時許,始將蔡典宏及東皇維載至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與中山路口釋放。

二、證據:

㈠、被告戊○○、丁○○、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陳昭明、許廷瑞於警詢之供述。

㈢、被害人即證人蔡典宏、東皇維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㈣、證人陳俊男於警詢之證述。

㈤、被害人蔡典宏及東皇維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病歷。

㈥、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影片及翻拍照片、被害人蔡典宏及東皇維遭妨害自由而強迫錄製影片之影音檔。

三、應適用法條: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至於所為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命令被害人2 人依被告戊○○準備之講稿內容複誦並錄影)之犯行,依前之所述,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罪。被告戊○○、丁○○、丙○○、甲○○及另案被告許延瑞、陳昭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丁○○、丙○○、甲○○係因陳俊男毆打其等友人陳冠豪並拍攝影片散布挑釁,而欲以剝奪陳俊男小弟即被害人蔡典宏、東皇維行動自由之方法,以達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戊○○、丁○○、丙○○、甲○○以一行為同時對蔡典宏、東皇維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戊○○、丁○○、丙○○、甲○○、另案被告陳昭明、許廷瑞與陳○志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剝奪被害人蔡典宏、東皇維行動自由後,先分別將被害人蔡典宏、東皇維押上車後,再將被害人蔡典宏、東皇維轉押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鐵皮屋,渠等將被害人等拘禁於特定處所,持續一定時間,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以私行拘禁論處。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4 人均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合。惟私行拘禁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係屬同條項之條文,自無須變更法條。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丁○○、丙○○、甲○○、另案被告陳○志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雖被告甲○○未事前參與謀議,惟其行為當時與其他共犯間有共同為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且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參照以前開意旨,被告乙○○亦論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4 人與同案被告陳○志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後將被害人蔡典宏、東皇維押至車內,再將渠等押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鐵皮屋,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內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4 人以一次私行拘禁行為,分別拘禁被害人蔡典宏、東皇維,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聲請意旨認論以二次妨害自由犯行,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㈥、被告戊○○、丁○○前有如前開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其等2 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 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均加重其刑。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之規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係屬故意犯之範疇,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始有特別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然就故意犯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固不以明知兒童或少年之年齡為必要,惟至少必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其適用。經查,陳○志為91年8 月生,於行為時係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惟陳○志於卷內筆錄中,並未說明被告戊○○等人是否知悉其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他字第4384號第31頁至第34頁),被告戊○○、丁○○、丙○○、甲○○於警詢、偵查中,亦均未陳述渠等知悉陳○志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又陳○志於行為時已滿17歲5 個月,且無事證認定被告等人知悉陳○志詳實之出生日期,再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知悉陳○志為少年,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帶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丁○○、丙○○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為幫友人報復,即夥同甲○○、另案被告陳昭明、許廷瑞與陳○志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被害人2 人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2 人身心受創,被告等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戊○○、丁○○、丙○○、甲○○之前科素行(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戊○○、丁○○前科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評價)、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智識程度(戊○○為大學肄業、丁○○為高職畢業、丙○○、甲○○均為高職肄業)、各自家庭狀況(戊○○自陳在父親公司上班、家境勉持;丁○○自陳目前待業中、家境小康;丙○○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甲○○自陳業工、家境勉持),及考量被告戊○○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丁○○、丙○○、甲○○各自參與犯案情節輕重;並念被告4 人於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員警嗣後於被告丁○○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西瓜刀、鋁製球棒、木製球棒、折疊小刀各1 把、噴霧型辣椒水1 罐等物,經丁○○於警詢中供陳拿來防身用等語(見偵字第22700 號卷第46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戊○○所持毆打被害人所用之木製球棒,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不高,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28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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